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45號
TPDM,111,審訴,1545,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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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加入鄭一凱 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鄭一凱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誤載之 「徐偉翰」均更正為「徐偉瀚」;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61至65 頁、第69頁)」及被告吳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依共犯鄭一凱指示收取共犯楊茂崑所收取之 款項後轉交予鄭一凱,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鄭一凱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 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 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收款犯行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 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鄭一凱、楊茂崑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款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而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 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供稱其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業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交款後,最低獲得7 ,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第156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吳宗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豪明知鄭一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另案 偵辦中)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鄭一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鄭一凱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向該詐欺集團車手人員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徐偉翰,致使徐偉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楊茂崑(楊茂 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8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再由吳宗豪依鄭一凱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向楊茂 崑收取上開款項,復前往「臺北車站」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鄭 一凱。嗣徐偉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茂崑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徐偉翰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宗豪等事實。 (三) 1、告訴人徐偉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楊茂崑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同案被告楊茂崑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五) 1、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起訴書; 2、被告與鄭一凱及同案被告楊茂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楊茂崑、鄭一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apple廠牌行動 電話乙支(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收水工作時, 聯繫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俾利取款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徐偉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偉翰並佯稱:因徐偉翰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毒品案件,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徐偉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財物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楊茂崑楊茂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案件提起公訴)。 新臺幣68萬5,000元現金 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80之「興福國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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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