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90號
TPDM,111,審訴,1390,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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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入『凌』所屬詐騙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後補充記載「(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 行)」。
⒉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陳佳佩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更正為「110年11 月10日下午5時42分」。
⒊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張志瑋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更正為「110年11 月10日下午4時8分」。
⒋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 並更正該欄位所載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之金額為「2萬元、1萬 4,000元、1萬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彭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390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2頁)」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凌」及擔任收水工作之另名男子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與告 訴人張志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因未屆清 償期而尚未履行等情(被害人陳佳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職外送人員、月收入 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55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 情節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金額 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 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報酬係1,000元,據其於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審訴字卷第55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陳佳佩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志瑋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
  被   告 彭 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凌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凌」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 許,加入「凌」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彭杰依「凌」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被害人陳佳佩及告訴人張志瑋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佳佩、告訴人張志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ATM提領紀錄一覽表、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資料 證明被告彭杰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佳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佳佩並佯稱:因陳佳佩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陳佳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誠) 新臺幣(下同)1萬3,234元 110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至同日時3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4,005元、1萬5元(※以上所提提者,亦包含告訴人楊安茹之被害款項2萬123元【另行移請法院併辦】) 張志瑋(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志瑋並佯稱:因張志瑋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志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志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同上)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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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