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58號
TPDM,111,審訴,125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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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原



林佑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原林佑融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謝和原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 午5時50分許,受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香格里拉 飯店2213號房」內,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林佑融發生口角 ,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林佑融持酒瓶及徒手 毆打謝和原謝和原徒手毆打林佑融,致謝和原受有左肘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及口內、頭皮、左膝)等 傷害;致林佑融受有左側腰部擦傷、左側臉部及頸部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案經謝和原林佑融互對對方提起傷害告訴, 因認謝和原林佑融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謝和原林佑融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謝和原林佑融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謝和原林佑融互相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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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