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39號
TPDM,111,審訴,123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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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紹强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友人林孟輝介紹,加入 楊君正陳品劭楊庭懿(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暱稱「 a-king」之潘允皓(109年12月10日死亡)、暱稱「akk111」 之金柏辰(本院另案審理)、暱稱「兩萬塊在巴黎世家買件 黑外套」之吳立駿、暱稱「多喝水」之陳浩睿等人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黑胖子」、「白胖子」 、「麥拉倫」、「老頭」、「葉華」、「小小333」等成年 人之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紹強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第1015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受楊君正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收取詐欺贓款 轉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約定可分得當日所收取贓款1% 之款項充為報酬。吳紹強陳浩睿楊庭懿楊君正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陳浩睿即依楊君正之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旋將款項交予楊庭懿,並由楊 庭懿層層轉交予吳紹強,由吳紹強楊君正指示持往公共廁 所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男性成員循序上繳,



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動軌跡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紹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23頁至第26頁、審訴卷第84頁、第88頁、第92頁) ,核與共同正犯楊庭懿於警詢、共同正犯陳浩睿於警詢及偵 訊、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陳述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人頭帳戶即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165專線提 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 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 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被告、陳浩睿楊庭懿以三人一組方式接受楊君正指揮,由陳浩睿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予楊庭懿楊庭懿再 交予被告,被告則依楊君正指示持贓款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且在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



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 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 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陳浩睿楊庭懿、楊 君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 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 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詐騙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 案在監執行,因而未能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 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 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楊君正跟我說報酬是提領金額1%,但 我最多就是收到3,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據此估 算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 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陳浩睿提款時間 陳浩睿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吳穎鋒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某時致電予吳穎鋒,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吳穎鋒將1,280元之物品誤匯款為1萬2,800元,需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致吳穎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2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23元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莊敬店 2萬元 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32分 4萬9,923元 2 蕭鈺穎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蕭鈺穎,佯裝為玉山銀行行員,謊稱因人員疏失致先前於網路下訂購買之貓用飲水機3,309元誤刷了6次,須取消訂單,致蕭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0日下午6時4分 1萬5,032元 109年8月30日下午6時16分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03之3統一便利商店統一莊鑫店 1萬8,000元 109年8月30日下午6時13分 3,147元 3 蔡瑜瑄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佯裝為「Fresh02」客服人員,致電蔡瑜瑄並謊稱:因操作錯誤而誤將蔡瑜瑄設為高級會員,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0日晚上9時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970元 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慶民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二十張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 109年8月30日晚上9時12分 1萬3,101元 4 林育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晚間6時56分許,佯裝唇膏賣家致電林育誠並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而為林育誠誤下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林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30日晚上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8月30日晚上9時22分 2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1 吳穎鋒 警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75頁) 2 蕭鈺穎 警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來電顯示紀錄(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77頁) 3 蔡瑜瑄 警詢(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54頁、第179頁) 4 林育誠 警詢(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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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