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083號
TPDM,111,審訴,108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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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子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 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持拖把毆打告訴人 張藝齡,使告訴人受有右前側小腿瘀傷7X0.5公分及左手背 瘀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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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