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1年度,71號
TPDM,111,審簡附民,7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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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吳峻豪
被 告 高銘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9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被告犯行,有被告陳述、告訴人吳俊豪之指述、手機 翻拍畫面、永豐銀行存摺帳戶影本、報案紀錄等證據可證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提起公訴(告訴人黃鈺婷 ),暨以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第6855號移送併辦審理 (告訴人吳峻豪何峻敏),本院先後以111年審訴字第4 56號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裁 定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吳峻豪雖為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並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萬3490元,然原 告與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任聲請人就其 與相對人吳峻豪有關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向雲林縣東勢鄉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在該調解委員調解後,於111 年5月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財產損失2 萬元,並於當日即111年5月3日以現金給付完畢,且其餘 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該調解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 簡易庭核定,於111年5月17日以雲院宜民港甲111港核字 第443號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查 收轉發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 簡易庭111年度港核字第4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雲林 縣○○鄉○○○○○○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1年5月17日雲院宜民港甲111港 核字第44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簡卷第59至66頁),且 本件調解之當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亦即本件調解已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調解既已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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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