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95號
TPDM,111,審簡,89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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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6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3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至7行:魏林忠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轉帳款項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頁第8行:刪除「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記載。  3、第2頁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取信於楊心華,即利用所 取得掌控張鈤清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利用網路 轉帳方式將款項980元(手續費10元)轉入楊心華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張鈤清之陳述。  3、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張鈤清)、109年6月10 日交易明細。  
 4、告訴人楊心華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向張鈤清索取張 鈤清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等資料,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利用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款項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誤認確實得以投 資獲利,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人 頭帳戶內等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 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簡字第7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 前案所犯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所犯詐欺罪部分(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顯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質不同,違法性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但於本案量 刑時審酌。
三、量刑:
 審酌本案因被告向友人張鈤清介紹、索取張鈤清申辦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亦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生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 僅有1 個,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與告訴人以為取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兼衡被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魏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林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 第3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假釋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向張鈤清邀約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之價格販賣與詐欺集團,其並可從 中獲取部分佣金。嗣於109年4月間某日,魏林忠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張鈤清(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於翌日在臺北市某捷運站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鈤清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Hannah娜」、「總導 」之帳號,向楊心華佯稱:投資賭馬遊戲平臺可獲利,但須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楊心華因此先後匯款共3,000元至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陸續操作上開賭馬遊戲平 臺出金,該詐欺集團為取信楊心華,亦陸續匯款與楊心華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9年6月10 日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匯款980元與楊心華,偽作該平臺確 實可正常操作出金之外觀,致楊心華陷於錯誤,後於109年6 月19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共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楊心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心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張鈤清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於警詢中坦承擔任取簿手,以每本帳戶1,000元至2,000之價格,販賣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其並可從中獲取佣金之事實。 ⒊於偵訊中坦承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上開對價之事實。 ⒋被告雖就帳戶販賣之價格、收取佣金之金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略有差異,惟始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介紹張鈤清販賣與他人,其並協助收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此情堪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心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⒈告訴人受騙及匯款之經過。 ⒉告訴人係因成功提領投入之資金,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後續匯款之事實。足見詐欺集團透過張鈤清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與告訴人之行為,確實與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間有因果關係。 3 告訴人楊心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980元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心華與LINE暱稱「Hannah娜」、「總導」之人對話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經過。 5 告訴人楊心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共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6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起訴書各1份 告訴人前開遭詐欺匯出5萬元部分,另有其他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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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