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35號
TPDM,111,審簡,835,202209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貴瑛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號、111年
度偵字第4951、496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貴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 「於民國110年初某日」、110年度偵字第32494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國110年初某日」、111年 度偵字第19257號併辦意旨書第6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前某時許」均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時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10年度偵字第32494號併辦 意旨書第16行「掩飾、隱匿」部分,均更正為「隱匿」;起 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於110年2月9日下午1時9 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2月9日下午1時9分、1時10分 許」、匯款金額欄「100,000元」應補充更正為「100,000元 、97,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249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13行至第14行「晚上8時27分許」補充為「晚上8時27分 、9時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925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15至17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出(如附表二所示車手易柏鈞另行起訴,陳 複坤業經另案起訴)」更正為「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出一空(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 號3告訴人曾以琳第2筆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1萬9,190 元款項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均更正刪除(告訴人曾 以琳該筆款項,並未流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係贅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貴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程貴瑛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分別以引誘投資、家人車禍急 需用錢或假購物等方式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 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轉入其他人頭 金融帳戶再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稟詮等19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許藝霖、李恆、曾于榛、王莉綾張玉婷、辜鈺君、陳 稟詮、陳冠豪等8人成立調解,其中與告訴人許藝霖、李恆 、曾于榛、王莉綾張玉婷、辜鈺君、陳稟詮等7人之部分 已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履行資料(轉帳交易憑證、通聯 簡訊等)存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1至154頁,審簡字 卷第317至318頁、第319至320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 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業,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母親,尚有當鋪債務8萬元, 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上開8位被害人成立調 解,且經其等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程貴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貴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初某日 ,在臺北市內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郵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 集團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詐欺陳稟詮、曾于榛、高子捷、王莉綾許得源、辜鈺 君、安慶芳林敬涵、余崇右、康惠瑄、張玉婷、李恆、許 藝霖、曾國鈞許姿盈等人,致該1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程貴瑛 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程貴瑛以此手法,幫助上開身分不 明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陳稟詮、曾于榛、高子捷、王莉綾許得源、辜鈺君、 安慶芳林敬涵、余崇右、康惠瑄、張玉婷、李恆、許藝霖 曾國鈞許姿盈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貴瑛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內某超商郵寄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應徵家庭代工才寄出該帳戶相關資料、伊忘記有無掛失該提款卡、與對方之FACEBOOK對話紀錄已經依對方之要求刪除、與對方之對話截圖目前已無留存云云。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1.被告確有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等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稟詮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26173號卷】 告訴人陳稟詮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榛、高子捷、王莉綾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0年度偵字第29279號卷】 告訴人曾于榛、高子捷、王莉綾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得源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31674號卷】 告訴人許得源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辜鈺君於警詢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34236號卷】 告訴人辜鈺君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安慶芳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26412號卷】 告訴人安慶芳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涵、余崇右、康惠瑄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0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 告訴人林敬涵、余崇右、康惠瑄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16796號卷】 告訴人張玉婷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恆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18610號卷、110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 告訴人李恆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藝霖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0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 告訴人許藝霖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鈞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 告訴人曾國鈞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姿盈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 告訴人許姿盈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 害多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稟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陳稟詮後,以暱稱為「楊宗桓」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稟詮佯稱可投資「ANS」網站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稟詮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4時43分許及同年2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00元 30,000元 70,000元 2 曾于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曾于榛後,以暱稱為「芯瑜」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曾于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曾于榛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7,000元 3 高子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高子捷後,以暱稱為「峰」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辜鈺君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高子捷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2時30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0,000元 100,000元 4 王莉綾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王莉綾後,分別以「陳鈞維」、「林亦昇」及「黑客」之假名向告訴人王莉綾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莉綾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0,000元 5 許得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許得源後,以暱稱為「吳森富」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許得源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得源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000元 6 辜鈺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辜鈺君後,以「王允樂」之暱稱向告訴人辜鈺君佯稱可透過「ANS」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辜鈺君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00元 50,000元 7 安慶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安慶芳後,以暱稱為「N.E投顧Dragon Crown」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安慶芳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安慶芳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晚上5時55分許、5時56分許及同年2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8 林敬涵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聰明人力派遣兼職正職招聘」社團結識告訴人林敬涵後,分別以暱稱為「瑜」、「WALKEERLEE」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敬涵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林敬涵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000元 9 余崇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余崇右後,以暱稱為「Archbald廖」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余崇右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余崇右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晚上6時13分許、9時7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000元 22,000元 10 康惠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康惠瑄後,自稱為「秉昇數位科技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康惠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康惠瑄陷於錯誤,於以下日期、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0年2月6日晚上7時13分許 2.110年2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 3.110年2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4.110年2月8日晚上8時0分許 5.110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 6.110年2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 7.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 8.110年2月10日晚上8時57分許 9.110年2月10日晚上9時0分許 10.110年2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 11.110年2月11日凌晨零時3分許 12.110年2月11日凌晨零時6分許 31,000元 28,000元 30,000元 32,000元 17,200元 20,000元 26,000元 30,000元 13,400元 25,000元 30,000元 13,400元 1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告訴人張玉婷後,以暱稱為「Archbald廖」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玉婷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張玉婷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0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3,000元 12 李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ADOO」結識告訴人李恆後,以暱稱為「沐凡」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恆佯稱可透過「凱瑞CARRY」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李恆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凌晨零時14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9,000元 13 許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告訴人許藝霖後,以「洨洨女神 萱萱」之暱稱向告訴人佯稱父親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許藝霖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2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14 曾國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曾國鈞後,以暱稱為「張彩芸」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曾國鈞佯稱可透過「CRM」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曾國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0,000元 15 許姿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許姿盈後,分別以暱稱為「李姐_皇家學院」、「藍藍」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許姿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姿盈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57號
  被   告 程貴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程貴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個人名義所申 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 、三層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統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上開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 提領出(如附表二所示車手易柏鈞另行起訴,陳複坤業經另 案起訴)。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冠豪張登強、曾以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貴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初,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出。其有將帳戶密碼亦提供與對方,然之前工作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叫伊寄帳戶,因為那時缺錢,伊沒有想太多就寄了等語。 2 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冠豪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及提醒通知擷圖4張、告訴人陳冠豪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統一超商延埕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機號OVHFG號位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冠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出等事實。 3 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張登強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登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0張、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張、機檯編號95020號便利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機號OVHFG號位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登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易柏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出等事實。 4 告訴人曾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曾以琳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反面影本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告訴人曾以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集團Facebook廣告擷圖4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機號OVBHU號位置另案被告辰複坤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曾以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陳複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出等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程 貴瑛辯稱其係上網找家庭代工工作,故有將帳戶寄出等情, 惟其亦稱其之前有工作經驗,當時也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事,再衡被告並非無智識或工作經驗欠缺之人,可知 悉倘其提供帳戶,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實可能被用以收取 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 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 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51等 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惟經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判決),理由認為本署所起訴之 前案為重複起訴,然查,貴院於前判決中指稱本署起訴之11 0年度偵緝字(貴院誤載為偵字)第234至243、4951、4966



號案件實係「111年」2月25日始繫屬至貴院丙股,惟前判決 則誤載為「110年」2月25日,是本署所起訴之前案實為先起 訴案件,前判決所為不受理判決實為有誤,惟因本署未查此 節,故遲誤期間未予上訴,故本案現既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472號審理中,又因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 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 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冠豪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46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偉明(現更名廖建華)) 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56分 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程貴瑛) 2 張登強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偉明(現更名廖建華))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6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程貴瑛)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21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易柏鈞)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 10萬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 5萬元 3 曾以琳 假買賣 110年1月2日 晚間7時14分 3萬2,460元 110年1月2日晚間7時18分 3萬2,400元 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 1萬9,19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逸致) 110年1月15日 下午1時46分 1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強洲)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易柏鈞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程貴瑛) 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機號OVHFG號位置 10萬元 張登強 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15分址同上 10萬元 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17分址同上 9萬2,000元 2 陳複坤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強洲) 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52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機號OVBHU號位置 10萬元 曾以琳 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53分址同上 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94號
  被   告 程貴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5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程貴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初某日 ,在臺北市內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交友後可依指示投資獲取高額 利潤云云,致林家賢誤信為真,而於110年2月7日晚上8時27 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1萬元至程貴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上開匯款旋遭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程貴瑛即以此手法,幫助上開身分 不明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案經林家賢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家賢之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
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 害多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4、235、236、237、238、 239、240、241、242、2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51、4966號 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8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與前揭案件所涉犯行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案犯罪事實為前案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46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47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48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49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50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51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52號
聲請人 許藝霖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李恆
年籍詳卷
代理人 莊華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聲請人 曾于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王莉綾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張玉婷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辜鈺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陳稟詮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程貴瑛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404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許藝霖
  代 理 人 莊華
  聲 請 人 曾于榛
  聲 請 人 王莉綾
  聲 請 人 陳稟詮 
  聲 請 人 張玉婷
  聲 請 人 辜鈺君
相 對 人 程貴瑛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藝霖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凱基銀行, 戶名:許藝霖,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恆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戶名:李恆,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3、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于榛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戶名:曾于榛,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
4、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莉綾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王莉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