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凱
輔 佐 人 袁秀慧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易字第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國凱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審酌被告為上課便利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自行公益捐款,有志工服務證明、 捐款證明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袁國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0段0號即臺灣大學博雅地下停車場內,見陳瑄所有停放該處 之銀色自行車(車證號碼:112-b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4日16時許,陳瑄 在駐警隊陪同下,於袁國凱所住之宿舍門口約5、6公尺處, 查獲並取回該自行車。
㈡又於109年12月23日13時許前,在臺北市○○區○○○○0段 000號巷口前,見Singh Rajan Kumar所有停放該處之黑色自 行車(車證號碼: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16分許,經陳瑄在臺灣 大學校園附近,發現騎乘該輛黑色自行車之人,與前幾日監 視器畫面中之竊賊打扮相似,遂通知警方,因而查獲上開自 行車(業經發還Singh Rajan Kumar)。二、案經陳瑄、Singh Rajan Kuma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國凱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瑄之自行車,惟辯稱:伊有歸還意願,犯罪當日曾嘗試將該車騎回原處,但發現原本停於宿舍樓下之 自行車不見,方才未為處理,應是使用竊盜等語。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Singh RajanKumar之自行車,惟辯稱:伊有歸還意願,犯罪當日曾嘗試將該車騎回原處,但發現後輪已遭上鎖,故未為任何處理, 應是使用竊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瑄、Singh Rajan Kumar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陳瑄之自行 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且經由告訴人陳瑄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緝後, 終於案發後2 日即109年12月4日,在被告 宿舍樓下尋獲該自行車。 2、證明告訴人Singh Rajan Kumar 之自行車確有於109年12月23日13時16分許,遭被告竊取進而自行使用之事實。 3 109年12月2日監視器影像 蒐證畫面8張、109年12月 23日蒐證照片5張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 之時、地,竊盜告訴人陳瑄自行車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23 日13時16分許前,竊盜告訴人Singh Rajan Kumar自行車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 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Singh Rajan Kumar自行車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理由置辯,然告訴人陳瑄所有之自行車,係由 告訴人陳瑄於109年12月4日在被告宿舍樓下查獲,並非被告 所稱於犯罪事實㈠案發日時,即丟失於該宿舍樓下,且經本 署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有無於109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3日試 圖告知該自行車之所有人,被告亦當庭供稱:「沒有」等語 ,可知被告不僅未經告訴人陳瑄同意擅自使用該自行車,又 無將該車停回原處,因而與使用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就犯罪事實㈡告訴人Singh Rajan Kumar所有之自行車, 亦為警察及告訴人陳瑄在路上查獲,並未經被告停放回原處 ,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難資採信。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所
竊自行車2輛,業經告訴人陳瑄取回及發還告訴人Singh Rajan Kumar,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末 以,被告與告訴人SinghRajan Kumar固已調解成立,此有調 解書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瑄達成調解 ,亦請貴院一併審酌,而為適當刑之量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