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86號
TPDM,111,審簡,188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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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審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洽公,因不滿任職於 健保署科員之告訴人處理及說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健保署內,公然對 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接續辱罵「你混蛋透了你」、「我就是罵 你混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員 執法之尊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電話中不用道歉,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居住於療養院、為低收 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陳東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寶安             長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洽公 ,因不滿健保署科員吳尉光之處理及說明,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健保署內 ,公然對執行公務吳尉光接續辱罵「你混蛋透了你」、「 我就是罵你混蛋」等語,足以貶損吳尉光之人格、社會評價 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吳尉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東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尉辱罵「你混蛋透了你」、「我就是罵你混蛋」等語,惟辯稱:「混蛋」係伊慣常使用之口頭禪、伊當時係氣憤才脫口而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吳尉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影片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你混蛋透了你」、「我就是罵你混蛋」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及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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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