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71號
TPDM,111,審簡,187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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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2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心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陳沺均要求 其使用牽狗繩之故,即對告訴人口出穢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及家庭代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千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37頁至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黃心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與陳沺均因帶狗未牽繩一事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不要臉皮喔」、「靠北」、「靠夭」、「有病要去看醫生」 、「出門怎麼會遇到這種人」及「這兩個怎麼會那麼丟臉」 (以上均為臺語)等語辱罵陳沺均,足以貶損陳沺均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沺均就帶狗未牽繩一事發生爭吵,並曾出言稱「靠夭」及「這兩個有病喔要看醫生」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跟友人2個女生對伊咆哮,要對伊照相檢舉伊沒帶狗繩,因為他們這樣的行為,伊認為他們是否有病要看醫生,但沒有辱罵他們不要臉云云。 2 告訴人陳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妤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帶狗未牽繩一事與告訴人及伊發生口角後,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回去看醫生」、「回去吃藥」(以上均臺語)之事實。 4 案發時蒐證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帶狗未牽繩之照片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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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