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70號
TPDM,111,審簡,1870,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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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德平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平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靠勞退金維持開 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 第56頁至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消化餅2條,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 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芊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第4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28號
  被   告 張德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2 時5分,在全聯福利中心文山保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內,趁店員陳芊妤不注意之際,手穸取店內貨架上所



陳販售之McVities麥維他消化餅2條(共價值新臺幣198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黑色提袋前方之拉練側袋內後,而未於 結帳上取出結帳,嗣步出店門時,因警報器作響,始經店員 發現上情。
二、案經該店經理張滋珊委由陳芊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代理人陳芊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德平之供述 有將McVities麥維他消化餅2條放在隨身黑色提袋前方之拉練側袋內之事實(辯稱只是忘記結帳) 3. 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等 被告僅將McVities麥維他消化餅2條放在隨身黑色提袋前方之拉練側袋內,而未在上址店內櫃台結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被告隨身黑色提袋內查扣未結帳之McVities麥維他消化餅2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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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