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孜麟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孜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孜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孜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提領亡故父親之存款,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將非屬其應得之款項匯 還予其他繼承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酌以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汽車公司擔任廠長、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至6萬元、須扶養1名就讀
高二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將非屬其 應得之款項返還予其他繼承人,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 3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將非屬 其應得之款項匯予其他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此舉雖與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異,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依此而觀,告訴 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洪孜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孜麟與洪妍珮為兄妹,渠等父親洪永吉於民國110年1月2 日死亡後,洪孜麟明知其負責保管之洪永吉名下銀行存款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 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一)110年1月2日持 洪永吉之金融卡,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 密碼及金額,提領洪永吉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110年1月4日持洪永吉之金融卡,在新北市新店區之 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密碼及金額,提領洪永吉存放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40 萬元,均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孜麟 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嗣經 洪妍珮於110年2月2日、110年1月28日向上開2銀行調閱洪永 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妍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孜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洪永吉死亡後,提領洪永吉名下之上開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妍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之事實。 3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洪永吉於110年1月2日死亡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於110年1月4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 證明該帳戶於110年1月4日在提款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 間、被害金融機構皆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然侵占之客體以物為限,銀行存款之型態為電磁紀錄 ,並非有體物,而被告以非法提領方式操作ATM而吐鈔,行 為時並無何等為他人持有現款之意思,則被告所為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侵占罪嫌相繩之。然此部分 如構成侵占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