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62號
TPDM,111,審簡,186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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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



任辯護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
14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 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 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 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 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就此 部分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 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與暱稱「小陳」之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 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小陳」之女子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 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中華郵 政帳號帳戶、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匯款, 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 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一罪、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一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得利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小陳」之女子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返還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 6萬元達成和解,上開被告賠償總額16萬9000元(計算式:1 0萬9000元元+6萬元=16萬9000元),已逾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總額度16萬5572元(計算式:3萬7400元+2929元+5143元+ 12萬0100元=16萬5572元),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2.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李偉傑」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 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卡號/帳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聯邦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istore信義新天地A11店(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購買IPHONE 12 PRO 256GB深藍色手機1部,並於商品簽收單上偽簽李偉傑之署押1枚。 3萬7,400元 廖健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李偉傑」署押壹枚沒收。 2 聯邦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4月11日某時許 不詳 以信用卡購買foodpanda 服務商品。 203元 廖健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 不詳 以信用卡購買BLS*BS*MS PY MOBILE APP內服務商品 2,361元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 不詳 365元 3 台新銀行卡號不詳信用卡 110年4月8日某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A11 以信用卡購買商品 2,280元 廖健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0日某時許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購買商品 2,768元 110年4月11日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以信用卡購買商品 95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日12時15分許 不詳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廖健凱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0年4月11日14時19分許 不詳 1,100元 110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 不詳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4月24日15時5分許 不詳 1萬元 110年4月28日23時59分許 不詳 2萬元 110年4月29日6時26分許 不詳 2萬9,000元 110年5月22日16時5分許 不詳 9,000元 110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 不詳 9,000元 110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 不詳 匯款至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63號
  被   告 廖健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之友人李偉傑於民國110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住處,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金融卡 及手機,委請廖健凱協助安裝手機支付軟體並綁定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及金融卡至支付軟體內,廖健凱因而知悉該等信用 卡及金融卡之付款資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2日後某日,以輸入如附表所示聯邦銀行、花旗 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將尚 開信用卡用以綁定支付軟體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 綁定於其手機內之支付軟體,復於如附表編號1、2、12、13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2、12、13所示之



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2、12、13所示店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李偉傑本人之消費,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12、13 所示之產品服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時,在「商品簽收單」上偽簽「 李偉傑」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偉傑、如附表編號1、2 、12、13所示店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 於刷卡消費未達特定金額即可免於簽單簽名之機會,於如附 表編號14至16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金額,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交付 所購商品,而詐取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物。(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交易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中華郵政 之網路銀行網頁,未經李偉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李偉 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登入李偉傑之網路銀行,並接續操作轉 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製作 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致生損害於李偉傑及中華郵政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李偉傑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凱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李偉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及金融卡資訊,以telegram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陳」之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持卡人聲明書、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簽收單、銷貨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事實。 4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0年7月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健凱所為,如附表編號1、2、12、1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第339條之3第2項 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被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以附表編號2、1 2、13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以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卡號/帳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聯邦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istore信義新天地A11店(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綁定手機支付軟體,購買IPHONE 12 PRO 256GB深藍色手機1部,並於商品簽收單上偽簽李偉傑之署押1枚。 3萬7,400元 2 110年4月11日某時許 不詳 以信用卡購買foodpanda 服務商品。 203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日12時15分許 不詳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0年4月11日14時19分許 不詳 1,100元 5 110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 不詳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6 110年4月24日15時5分許 不詳 1萬元 7 110年4月28日23時59分許 不詳 2萬元 8 110年4月29日6時26分許 不詳 2萬9,000元 9 110年5月22日16時5分許 不詳 9,000元 10 110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 不詳 9,000元 11 110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 不詳 匯款至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2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 不詳 以信用卡購買BLS*BS*MS PY MOBILE APP內服務商品 2,361元 13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 不詳 365元 14 台新銀行卡號不詳信用卡 110年4月8日某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A11 以信用卡購買商品 2,280元 15 110年4月10日某時許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購買商品 2,768元 16 110年4月11日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以信用卡購買商品 95元 合計 16萬5,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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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