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
860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
2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8號),及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5號、11
0年度偵字第157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110年度偵字第1
9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76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94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
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69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 、110年度偵字第28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8號移送併辦 ,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5號、11 0年度偵字第157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299號、110年度偵 字第19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76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 3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1 1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111年度審 訴字第94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
5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審 理,而該八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八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十一所示之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 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 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 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 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23號所示),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二十三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 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秦林玉香、 李少榮、林育瑄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嵐松、陳愛玲 均表示拋棄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676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5號、110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67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2號、110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均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秦林玉香、李少榮、林育瑄達成 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 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游忠霖、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曹文雄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致電曹文雄,佯為其表哥,並稱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曹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秦林玉香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秦林玉香,佯為其友人,並稱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秦林玉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李新福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致電李新福,佯為其侄子,使李新福將該電話號碼設為line好友後,再於110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李新福並稱有貨款未繳需資金周繳云云,致李新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李少榮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 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平板ipad pro,需訂金7千元云云,致李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林育瑄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售價2萬元云云,致林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陳維村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ipod云云,致陳維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萬5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李順吉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apple手機iphone12 pro,須知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李順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陳義郎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交友app上,向陳義郎佯稱:因其父酒駕,須罰款15萬元云云,致陳義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5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鄭嵐松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鄭嵐松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5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陳愛玲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陳愛玲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簡文期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簡文期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友齊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張友齊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劉榮輝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劉榮輝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陳詠伶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陳詠伶佯稱:若欲借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8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高美絨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高美絨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蔡文童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向蔡文童佯稱:可事先匯款購買,帶貨到後將退差額云云,致蔡文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陳碧如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陳碧如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6萬2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張麗容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佯裝為其親友欲借款為由進行詐騙,致張麗容誤認其親友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8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黃詩夢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稱借款需律師公證費、公文費云云,致黃詩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萬5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王健任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冒民間融資公司人員以LINE、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聯繫王健任,佯稱願意提供貸款,卻於110年3月16日要求須先支付所謂保證金1萬3,000元云云,使之需錢孔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萬3000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國興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佯冒姪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林國興商請借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凱詠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冒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張凱詠,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以LINE商請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阿免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5日9時許,致電林阿免並佯稱:伊乃林阿免之友人「陳忠欽」,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林阿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0萬元 張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 電話與之聯繫,對方表示為棋牌社,並有line通訊軟體(下 簡稱line)暱稱為「金約」、「冠宏」、「瓜皮」與張永生 聯繫,工作內容為依「瓜皮」之指示,領取包裹內不詳來源 之金融卡,再依「瓜皮」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1天新 臺幣(下同)1千元,張永生從「瓜皮」指定之工作內容,不 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
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 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 瓜皮」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 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 與「金約」、「冠宏」、「瓜皮」及收取贓款之人,共同基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瓜皮」指示,至某處領取 包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張永生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張永生再依「瓜皮 」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 所示,復依「瓜皮」指示將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上游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拘提張永生,並扣得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現金104,000元及交易明細表4張。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收 取1天1千元報酬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 ㈡ 告訴人曹文雄於警詢中 之指述、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曹文雄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秦林玉香於警詢 中之指述、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秦林玉香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新福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新福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金約」、「冠宏」、「瓜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 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 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曹文雄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 日上午11時許,致電曹文雄,佯為其表哥,並稱最近缺錢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曹文雄陷於錯誤 110年3月3日下午12時32分 10萬元 2 秦林玉香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秦林玉香,佯為其友人,並稱欲借貸金錢周轉云云,致秦林玉香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 3萬元 3 李新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致電李新福,佯為其侄子,使李新福將該電話號碼設為line好友後,再於110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李新福並稱有貨款未繳需資金周繳云云,致李新福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12時5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48分 ②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50分 ③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④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①6萬 ②4萬 ③3萬 ④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 見對方正招募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因而可以預見對方欲 以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手為其洗錢而隱 匿資金,為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金約」、「冠宏」及「瓜皮」等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永生 隨即依「瓜皮」以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繼而依「瓜皮」之 指示將贓款交由某上游收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新福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1紙。
㈢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186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被 害人相同,本案被告提領時間係同一被害人接續提領行為,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新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6日前某時,先致電李新福佯為其姪子後,以申辦新手機為由,將李新福加為line好友,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假冒姪子,佯稱因投資急需錢周轉應急云云,致李新福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下午12時56分 2萬元 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39分 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恆安門市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2號
被 告 張永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份在報紙見到徵才廣告,見對方正招 募博弈外務收取賭客賭金,因而可以預見對方欲以人頭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欲招募車手為其洗錢而隱匿資金,為 追求暴利而心生歹念,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