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27號
TPDM,111,審簡,182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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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㈡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43頁)在 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 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 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 然訴諸暴力,徒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蔡金鶴之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額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塑膠椅1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 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莊明興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9日18時52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中華路2段300巷13弄聖德宮前人行道與友人「 阿明」一同飲酒時,因細故與蔡金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現場塑膠椅毆打蔡金鶴之頭部,致蔡 金鶴受有左前額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金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金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0107533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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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