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11號
TPDM,111,審簡,181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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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峻守陳現琪吳國精陳現琪吳國精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合稱藍峻守等3人)係朋友, 其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二門,認行經該處之楊家富使用手機音 量過大,因而與之發生口角。詎藍峻守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現琪率先帶頭徒手攻擊楊家富頭部及身 體部位,吳國精見狀遂上前出拳毆打,致楊家富倒地不起後 ,將其拖行在地,藍峻守隨後亦加入而以徒手毆打楊家富, 造成楊家富受有臉部眼角及右手腕等處擦傷之傷害。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2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楊家富、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現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3至2 5頁),並有楊家富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現琪吳國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與陳現琪、吳



國精前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其從事保全及粗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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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