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02號
TPDM,111,審簡,180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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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足輝


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55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7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足輝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足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系爭手機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己 利,率爾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 會財貨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 發當日將系爭手機歸還給告訴人薛思賢,此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1頁),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收受之贓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許足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足輝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iPhone 12 PR O MAX(IMEI: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 為薛思賢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貨車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下稱本案手機),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82號1樓,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收受本 案手機。嗣薛思賢以手機定位方式尋獲,並報警處,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足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收受本案手機乙情,惟辯稱:該男子要其協助開鎖等語。 2 告訴人薛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回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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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