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82號
TPDM,111,審簡,1782,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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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03號、第19931號、第210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0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1510號、第24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癸○○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於民 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與其 他所犯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 附表」之內容,整合為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詳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0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1510號、第24606號之移送併辦,與本案 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一至四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835號、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被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49號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於 同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等件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再,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被害人 丁○○辛○○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 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難認被告確 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須幫忙負擔家中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 備註 1 己○ (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va」佯稱:可參與勝達資訊投資網站,且可由他人代操,欲取回獲利必須先提出代操費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0年3月11日 18時33分許 ②110年3月11日  19時44分許 ③110年3月11日  19時44分許 ④110年3月11日  20時7分許 ①15,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 ④3萬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妮妮」佯稱:可參與投資比特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 14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Zixin」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①110年3月11日  14時30分許 ②110年3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自友人陳行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4 戊○○ (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安妮」等佯稱:可參與ZEAX平台投資,若欲領出獲利,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庚○○(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靜靜」佯稱:可至博奕網站GIANTWIN申請加入會員,並由他人幫忙代操,若欲領出獲利,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 15時18分許 1萬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甲○○(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len」、「Neil小唐」、「莊子婷-Mico」、「eth4服務客服」、「簡炳誠-Tony」等人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下載Eth4asia平台參與投資,若欲領出獲利,需先給付擔保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110年3月12日 15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子○○ (提告) 以instagram ID 「obabe_1230」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XMS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①110年3月11日  16時29分許 ②110年3月11日  16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11,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977號、第226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壬○○ (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韻慈」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 17時58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乙○○ (提告) 以instagram ID 「xiang10.10c」,自稱「劉采湘」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註冊GIANTWIN網站並儲值,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①110年3月11日  16時許 ②110年3月12日  15時32分許 ①20萬元 ②107,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第246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丙○○ (提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gayle」佯稱:可參與加密貨幣及外匯投資平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①110年3月12日  16時2分許 ②110年3月12日  16時5分許 ①20萬元 ②92,500元 同上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03號
第19931號




第21082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7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14(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雖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3日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後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大樓下,將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迪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共犯,先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誆騙 ,致己○等人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萬至10萬元不等金錢匯 入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嗣己○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紀錄及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紀錄及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此帳戶為110年3月3日新開設之帳戶。 3.110年3月11日至3月12日有大 量匯款匯入。 4.最後一筆交易為110年3月17日轉出429元,至此帳戶餘額歸0。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行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金額 案號 1 己○ 110年2月3日 16時38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va」佯稱:可參與勝達資訊投資網站,且可由他人代操,欲取回獲利必須先提出代操費用等語 於110年3月11日18時33分,使用網路轉帳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千元、5萬元、2萬、3萬 110偵19931 2 丁○○ 110年2月底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妮妮」佯稱:可參與投資比特幣等語 於110年3月11日15時59分許,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 110偵19931 3 辛○○ 110年3月2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Zixin」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賺取中間差價等語 於110年3月11日14時30分,使用網路轉帳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友人陳行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110偵19931 4 戊○○ 110年3月2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安妮」等佯稱:可參與ZEAX平台投資,若欲領出獲利,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 於110年3月11日15時59分許,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 110偵19931 5 庚○○ 110年3月4日17時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靜靜」佯稱:可至博奕網站GIANTWIN申請加入會員,並由他人幫忙代操,若欲領出獲利,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 於110年3月11日15時18分許,使用網路轉帳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110偵21082 6 甲○○ 110年3月9日11時53分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len」、「Neil小唐」、「莊子婷-Mico」、「eth4服務客服」、「簡炳誠-Tony」等人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下載Eth4asia平台參與投資,若欲領出獲利,需先給付擔保金等語 於110年3月12日15時48分許,使用網路轉帳自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0偵18803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77號
第22686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14(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雖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3日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後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大樓下,將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迪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共犯,先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子○○等人誆騙 ,致子○○等人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帳戶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嗣 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子○○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子○○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單。
㈤告訴人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0年7月 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803、19931、21082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壬股)以110年審訴字第115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係以單一 提供帳戶之決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同一帳戶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是其本案所涉罪嫌與上開案 件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行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金額 案號 1 子○○ 110年2月23日17時許 以instagram ID 「obabe_1230」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XMS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投資云云 於110年3月11日16時29分,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110偵22686 2 壬○○ 109年11月12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韻慈」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於110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0偵21977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06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癸○○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之前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天台附近,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台語)」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利用癸○○之上開帳戶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癸○○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 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以上均見110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 )。
(四)告訴人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以上均見110年度偵字第24606號卷)。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803號、19931號



、210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 11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乙○○ 110年3月11日16時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0元 2 丙○○ 110年3月12日16時2分許起,至16時5分許止 1、200,000元 2、92,500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月9、10日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以LINE 暱稱「XIN」向辛○○佯稱:可以在外匯投資平台「ZEAX」(h ttp://bke.zeax8.com)上,以外匯操盤賺取中間差額獲利 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4時30分 許、14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嗣辛○○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
㈣被害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03 、19931、210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15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 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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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