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73號
TPDM,111,審簡,177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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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扈美華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25號、第1318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扈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 記載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晚上9時43分許」更正為「 20時7分許」、第3行「而依指示」補充為「而於21時44分許 依指示」、第4行「3萬元」更正為「2萬9987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晚上9時4分許」更正為「1 7時14分許」、第2行「而依指示」補充為「而於21時4分許 依指示」、第3行段末後方補充記載「上揭款項匯入前開帳 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胡會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扈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證人胡會仁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葉佳芸吳亭頤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葉佳芸、吳 亭頤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均經調解成立,且當庭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25號
第13189號
  被   告 扈美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扈美華可得預見金融帳戶倘提供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 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贓款、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將男友胡會仁(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嗣詐欺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上9時43分許,透過電話向葉佳芸佯稱 因網路購物資料外洩而發生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處理解 決云云,致葉佳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胡會仁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13日晚上9時4分許,透過電話向吳亭頤佯稱因網 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吳亭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3萬6千元匯入胡會仁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葉佳芸吳亭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扈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男友胡會仁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由伊保管持有,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俱遭友人羅家順竊去云云。 2.被告坦承男友胡會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由伊保管持有,惟辯稱: 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筆錄(110年8月11日)時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俱遭友人羅家順竊去云云(詳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 ②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111年1月8日)時供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詳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佳芸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葉佳芸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而匯款至胡會仁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亭頤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吳亭頤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而匯款至胡會仁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證人胡會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胡會仁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平素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 5 證人羅家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羅家順證稱:未曾自被告處竊得胡會仁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事實。 6 告訴人葉佳芸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告訴人葉佳芸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而匯款至胡會仁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葉佳芸之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吳亭頤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而匯款至胡會仁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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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