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24號
TPDM,111,審簡,1724,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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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
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雙側視 網膜裂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4證據名稱「診斷證明書共3紙」更正為「診斷證明書共4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庚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40頁)」、「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9張(見偵卷第31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馬路邊,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比三小啦」、「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延傑,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馬路邊,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又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挫傷、角膜受損、視網膜受損 、雙側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1、39頁)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林庚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庚緯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橋往新店方向行駛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延傑,因行車 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連續以臺語 「幹你娘老雞掰」、「比三小啦」、「幹你娘」等語辱罵王 延傑,足以貶損王延傑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毆擊王延傑之左眼,致王延傑因此受有左側眼 球挫傷、角膜受損、視網膜受損、雙側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延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庚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老雞掰」、「比三小啦」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延傑,並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延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老雞掰」、「比三小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害等罪嫌乙節,惟查: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坦承:被告 單純打伊跟罵伊,並無說其他恐嚇話語等情不諱。另經勘驗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當下雖遭被告辱罵及 毆打,然仍繼續與被告爭執,告訴人當下更質問被告「你打 我是不是!」,不僅提高音量,亦主動要求報警處理,於陳 述案發過程時,語調平順、流暢,並無其他足以顯現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恐懼之表現,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因此 心生恐懼之情,是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另告訴人固於報警電話中提及「他現在在我旁邊,我有 點緊張」等語,然審酌雙方甫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對被 害人而言,因立於加害人附近,而心生警覺及緊張之情,實 屬通常,然而被告當下既未口出其他恫嚇之言語或加害之通



知,業如前述,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言詞,即反推被告有何 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並遽繩被告以上開罪責。 ㈡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乃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或者致令該物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中「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係損害破 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而「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該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 用之程度。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時坦承:伊被打落之左眼 鏡片可以裝回,仍得正常使用,沒有其他地方遭到毀損等情 不諱,並參酌卷附之眼鏡照片,確實並無其他明顯可見損害 之處,此有告訴人眼鏡照片3張存卷足按,足見該眼鏡並未 喪失效用,仍得正常使用,自與前述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㈢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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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