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5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495號、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
訴字第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第6行「詐欺集團成員『王朝偉』」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王昭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495號併辦意旨書欄一犯罪事實第6至7行「基於幫助恐嚇 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8行「110年6月13日18時 24、28、32分許」補充更正為「110年6月13日18時20、24、 28、32分許」、倒數第3至4行「新臺幣(下同)2萬9,664元、 2萬9,664元、2萬9,664元之遊戲點數」補充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2,690元、2萬9,664元、2萬9,664元、2萬9,664元之 遊戲點數」、倒數第1至2行「幫助該詐欺集團恐嚇得利、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得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告訴人 黃筱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偵21337 卷第8至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遊戲幣、遊戲寶物紅鑽,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 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 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 ,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 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 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 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 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其所 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取得門號者如何使用被告所 申辦之門號為不法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且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持用被告所申辦門號之詐欺者 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而 犯之,或實施犯行之正犯為三人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被告較輕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 得利罪。又因起訴與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 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以1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且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 訴人黃筱玲、洪雅怡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630卷第68頁)、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獲得新臺幣2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未據扣案,自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憲、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陳錦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煌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指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提取 轉出,製造無法追蹤發話來源而造成金流斷點,導致使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30日某時,至位在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附近某通訊行 ,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提供該門號SIM卡1張與組成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朝偉」,並取得對 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社群網絡F ACEBOOK上,以暱稱「H、O Thanh Mai」,發送player帳號 須重新註冊之虛偽訊息予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黃筱玲,導致黃筱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信用 卡後,察覺竟有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刷卡消費而報 由警局處理,嗣警員追查發現上開刷卡消費係用以購買芬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發行之豪幣且綁定門號 為陳錦煌申請之前開門號,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錦煌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並提供前開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筱玲之指訴 證明前開門號用以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等犯罪事實 3 被告陳錦煌申請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芬格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紀錄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錦煌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陳錦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錦煌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 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並藉 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得 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在新北市捷運永安市場站附近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申設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昭偉」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0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向洪雅怡佯稱係臉書「拼鮮水產 足度男線上直播」賣家,因洪雅怡下單時系統網站有誤,需 重新連結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重新下單,致洪雅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填輸其基本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回傳給對方並告知對方簡訊交易證認碼, 於110年6月13日18時24、28、32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MyCard遊戲點數線上購點之網頁上,填輸洪雅怡之上開信 用卡卡號,事後輸入洪雅怡簡訊交易證認碼,陸續成功盜刷 新臺幣(下同)2萬9,664元、2萬9,664元、2萬9,664元之遊戲 點數,儲值至經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之會員遊戲帳號「 Z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恐嚇得利、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被告陳錦煌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雅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台北富邦銀行回復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向上國際科技 公司回復會員遊戲帳號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第3887號、第4525號提起公訴, 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忠股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所申請之門號係接續提供予詐欺集團,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陳錦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錦煌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導致難以追蹤發話來源,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某時,至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附近某通訊行,申辦000000 0000門號後,提供該門號SIM卡1張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王昭偉」,並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二、證據: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另案審理 中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門號與該案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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