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98號
TPDM,111,審簡,169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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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招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招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招蓮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秦嗣全被訴傷 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徒手抓秦嗣全頸部後,復以物品丟擲秦嗣全,自然上雖 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與秦嗣全互毆成傷,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秦嗣全所受損害之態度(秦嗣全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物管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8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秦嗣全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本件肢體衝突乃秦嗣全動手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秦嗣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招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嗣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示數 罪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秦嗣全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與楊招蓮因細故發生爭執,雙 方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秦嗣全徒手掐住楊招蓮脖 子並毆打其左手臂,致楊招蓮頸部疼痛並受有左上臂瘀腫之 傷害。楊招蓮亦徒手抓傷秦嗣全頸部,並拿起一旁的白鐵廢 棄物攻擊秦嗣全,致秦嗣全受有左頸部擦傷淤紅、右肩淤紅 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嗣全楊招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嗣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楊招蓮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楊招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秦嗣全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秦嗣全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招蓮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秦嗣全徒手推被告楊招蓮,被告楊招蓮隨手抓起白色板子往被告秦嗣全砸下去,後2人相互拉扯,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2紙 ①被告秦嗣全受有左頸部擦傷淤紅、右肩淤紅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被告楊招蓮受有左上臂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嗣全楊招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查被告秦嗣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楊招蓮前揭行 為一併造成被告秦嗣全之項鍊,致該項鍊斷裂不堪使用而涉 有刑法毀損犯嫌部分,惟被告楊招蓮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雙方互有推擠、拉扯,然因攝影距 離過遠、畫面模糊,無法查見被告楊招蓮有無針對被告秦嗣 全配戴之項鍊有故意拉扯之行為,無法排除被告秦嗣全配戴 之項鍊因雙方拉扯過程而意外斷裂之可能,核與刑法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 僅憑被告秦嗣全單方面指訴,難遽入被告楊招蓮以該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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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