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屏犯毀棄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憲屏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承租人,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將 上開房屋其中1間房間轉租予何修翗使用,供何修翗放置如 附表所示物品。嗣何修翗於110年6月起,因故無力負擔房租 ,陳憲屏頻頻催討未果,明知與何修翗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 終止,竟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接續 犯意,陸續擅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而無 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修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㈢告訴人承租房間物品擺放情形之照片及遭丟棄之物品清單各1 份。
㈣告訴人何修翗與被告陳憲屏通話紀錄截圖2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 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 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 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 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按毀損 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 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 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用」列為構成 要件自明,諸如在餐具上便溺、將魚池內之魚蝦放流等使物 品所有人心理上不願使用、或喪失占有之行為,亦均屬之, 因物品一部損壞造成物品價值嚴重減損、或物品所有人心理 上已不願使用之情形,自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顯 屬上揭之「毀棄」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告訴人拖欠租金,縱告訴人 之行為不當,被告 仍應循合法途徑爭取權利,其竟以首揭方式擅自丟棄告訴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翻譯,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美髮專用工具箱 1個 2 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 3顆 3 私人衣物 2袋 4 美髮專用剪刀 4支 5 酒杯/專用水晶酒杯 3箱 6 調酒專用器具 1組 7 裝潢進口壁紙 15綑 8 電子設備裝修書籍 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