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
第1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於110年8 月19日、同年月28日與同年9月17日」更正為「於110年8月1 9日至同年月9月17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嘉 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孫O翔為○○之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是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論罪科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部分係犯數罪,惟被告供 稱係於同一接續時間內為毀損犯行,而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此部分為數罪,爰更正如前。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及持鐵棍恫嚇, 並持棒球棍毀損物品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和解賠償,惟 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於市場受僱,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本案上揭犯行所用鐵棍及棒球棍,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孫嘉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謙與孫O翔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嘉謙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基於恐嚇犯意 ,手持鐵棍向孫O翔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孫O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於110年8月19日、同年月28日與同年9月17日在上述住處 ,持棒球棍毀損孫O翔所有之電腦螢幕1個、電視1台、電腦 桌2個、空氣清淨機1台、電風扇1個、PS4遊戲主機與搖桿各 1個、機車後車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O翔。二、案經孫O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O翔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1.PS4遊戲主機購買資料 2.現場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截圖、 1.佐證PS4遊戲主機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之事實。 2.佐證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衣櫥、儲物櫃、和 室拉門、蝴蝶桌、房門、床架、滑鼠、鍵盤、耳機、貓跳台 、冰櫃、窗戶玻璃等物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述住所 係大伯所有,原本由伊所住,有些東西也係伊所買或大伯所 有等語,告訴人亦不否認該處原係被告所居住等情,是被告 所辯應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核 其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