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83號
TPDM,111,審簡,168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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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劉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宋劉毅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5號),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分別第用」之 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劉毅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劉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中樞神經 興奮劑,實無同時施用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其 係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反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 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 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 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 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 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5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自陳之前從 事水電工作、其子女現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 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 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 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蘇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備 註 1 白色粉塊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6569公克、淨重0.4773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淨重0.4730公克)。 見毒偵卷第124頁。 2 殘渣袋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毒偵卷第124頁。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宋劉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00號(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 科罰金執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 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 2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街○○○巷00號住處,以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第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4)日晚 間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303號房 ,經警實施臨檢,由同房之王淇民同意搜索,經警扣得宋劉 毅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773公克、驗餘淨0.4730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宋 劉毅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劉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日為警採集尿液,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張 1.扣案白色粉塊1包(C0000000-0),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4773公克、驗餘淨0.4730公克。 2.扣案殘渣袋1個(C0000000-0),毛重0.180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3.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含殘渣袋、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 定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沒收: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二級毒品(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之殘渣袋、吸食器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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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