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69號
TPDM,111,審簡,1669,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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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至12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李俊毅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49、9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被告竊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6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郭承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6日0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道000 號人行道竊取李俊毅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嗣李俊毅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承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址乙情,惟辯稱:在該處拾獲一頂很舊安全帽等語。 2 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告訴人所述該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按諸常情,一 般人由此均可得知該安全帽為機車車主所有,尚難以遺失物 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論之,更無從認定被告拿取該物之行為僅



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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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