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51號
TPDM,111,審簡,1651,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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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威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威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余威誌」均更正為「 余威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威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踢踹告訴人劉家禎之小客車後車廂,致車門 鈑金凹痕及烤漆脫落,致使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 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分文,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 稽,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余威誌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威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時3 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踢踹之 方式毀損劉家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致車門鈑金凹痕及烤漆脫落,致使不堪使用。二、案經劉家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威誌之供述 坦承係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於案發時行經上開地點有朝該車輛出腳之行為。 2 告訴人劉家禎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姚信丞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於案發時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柏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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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