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37號
TPDM,111,審簡,163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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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 條全文,漏載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及誤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 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 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 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為承全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承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承全公司並無提供服務於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承全公司逃 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短報實際收入,自 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8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 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承全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共29張、總金額為1,627萬5,531元,進而為內容不實之扣繳 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稅額為新臺 幣(下同)81萬3,777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31 張、總金額為1,201萬4,389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60萬 722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 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被   告 鄭耀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東承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承全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 ,負有據實申報承全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竟自民國103年9 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基於使承全公司逃避稅捐、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明知承全公司並 無向潤發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御品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盛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 銘公司)、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酷購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購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 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統一 發票共29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萬5,531元, 充當承全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 ,共計81萬3,777元;又明知承全公司於同一期間內並無銷 貨與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世霖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霖公司)、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昶桻公司)、潤發公司、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 圓公司)、富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金振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金振公司)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接續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1,682萬7,722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33紙,交予上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上開公司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前揭33紙統一發票已全數 申報扣抵後,昶桻公司將扣扺之統一發票2紙申報銷貨退回 ,銷售額合計481萬3,333元,稅額合計24萬667元,承全公 司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0萬722 元,承全公司則逃漏該期間之營業稅25萬1,894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耀東之供述 1、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確有擔任承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取得附表一之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發票之事實。 2 證人鄭雅壎之證述 被告為承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鄭雅壎有協助被告領取發票及開立發票之事實。 3 承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擔任承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104年2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確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承全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5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5879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各1份 證明承全公司取得附表一不實發票及虛開附表二發票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 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則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承全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潤發公司 3 854,420元 42,721元 2 御品公司 7 6,182,122元 309,106元 3 盛銘公司 7 2,392,600元 119,630元 4 信合美公司 8 4,441,689元 222,085元 5 酷購公司 4 2,404,700元 120,235元 合計 29 16,275,531元 813,777元 附表二:承全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全衡公司 2 824,000元 41,200元 2 世霖公司 1 950,476元 47,524元 3 昶桻公司 2 4,813,333元 240,667元 4 潤發公司 2 957,200元 47,860元 5 美圓公司 18 6,828,513元 341,428元 6 富禾公司 6 1,944,200元 97,210元 7 金振公司 2 510,000元 25,500元 小計 33 16,827,722元 841,389元 減項 銷貨退回 (昶桻公司) 2 4,813,333元 240,667元 合計 31 12,014,389元 600,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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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發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