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4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琴媚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領隊與導遊、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因疫情關係已2、3年沒有提供生活費給父母親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2號
被 告 徐琴媚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00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 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紀伊國屋書店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微風店(下稱紀伊國屋書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之陳列小型聖誕樹、風巾各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75元、430元】得手,並以隨身藍色手提包藏匿,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紀伊國屋書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件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錦霞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紀伊國屋書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監視器截圖 紀伊國屋書店之商品小型聖誕樹、風巾遭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照片捷運站BR4進站閘門照片(警方載小巨蛋捷運站G01閘門屬於誤繕)、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區域表單 1.地點警方載小巨蛋捷運站G01閘門屬於誤繕。 2.被告於案發後進入鄰近於紀伊國屋書店之忠孝復興捷運站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有哆啦A夢外觀、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至6月6日使用列表 被告於案發後進入忠孝復興捷運站之事實,及被告同一悠遊卡使用至今,顯然並未遺失之事實。 6 通聯記錄查詢單查詢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1日連結網路對應基地台位置 被告於案發時間位在鄰近臺北市信義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照片附有被告於當日20時7 分進入捷運站之照片,下方表格中之地點欄位雖載地點「小
巨蛋捷運站G01閘門」,惟仔細觀察照片左上檔案名稱列之 開頭為「BR4 進站閘門_2-4」,而「BR4 進站閘門_2-4」實 屬忠孝復興站之監視系統,此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區域表單在卷可考。故此,地點「小巨蛋 捷運站G01閘門」顯屬誤載,而係忠孝復興捷運站方屬正確 ,先予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自己人在臺東縣關 山鎮,又監視器照片中竊盜並進入捷運站之嫌疑人,長相雖 與其相似但並非伊本人,蓋其哆啦A夢悠遊卡早已遺失,悠 遊卡資料顯示行徑資料為其所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偵訊時陳稱自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且大 致上為自己使用,並未出借他人等情,而該門號自107年7月 18日起,即由被告所申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1月17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此,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少為被告自107年7月18日起即 使用至今,是本案發生時點之110年12月21日,當日該號碼 使用人應可認為係被告本人,合先敘明。
㈡次查,紀伊國屋書店監視器於110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所拍攝 竊取小型聖誕樹、風巾等商品之人係短髮、手持雨傘及藍色 袋子之女子,於離開紀伊國屋書店後進入忠孝復興捷運站,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監視器截圖、蒐證 照片捷運站BR4進站閘門照片在巻可考;依照上開照片顯示 ,竊取小型聖誕樹、風巾之人及進入捷運站之人身上衣著、 手持物品、身形等情況,與被告應屬同人。
㈢再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當日之110年12月 21日連接網際網路(internet)之活動情況,在當日從0時0分 0秒開始至21時15分19秒止,均在臺北市內。又當日之12時3 6分15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7時13分8 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頂、21時15分19 秒時所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台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2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 033351號-IP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此,被告在110年12月21 日應當是在臺北市活動,而非如被告所述人在臺東縣關山鎮 甚明,是被告抗辯其人在關山老家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查,前開行竊女子進入忠孝復興站之悠遊卡卡號比對為000 0000000號,即其所有哆啦A夢悠遊卡,而依其110年12月21 日使用悠遊卡之扣款資料(公車為上車時扣款,Youbike及捷 運為下車時扣款)顯示,13時52分32秒將Youbike騎乘至Youb ike蘭興公園站歸還扣款、自17時9分起搭乘中山幹線,並於 17時24分轉乘紅15正線(即R15,轉乘站可以為銘傳大學、劍
潭捷運站、劍潭站)及進捷運站忠孝復興站後於20時22分從 捷運市政府出站,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悠 遊字第1110000039號所附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資料、中山 幹線111年3月26日路線圖及110年10月23日路線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持有前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於110年12月21 日12時36分15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與上開悠遊卡13時52分32秒顯示之Youbike蘭興公園站位置 相近;17時13分8秒對應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頂,與上開悠遊卡17時9分起搭乘中山幹線,並於17時24 分轉乘紅15正線(即R15,轉乘站可以為銘傳大學、劍潭捷運 站、劍潭站)位置相近;又21時15分19秒時所對應之基地台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與上開悠遊卡於20時22分 從捷運市政府站位置相近,此有手機對應基地台位置與悠遊 卡使用扣款位置之對照圖三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持用上開 手機門號使用網路的行動軌跡與上開悠遊卡的行動軌跡,在 時間、時序與基地台訊號可及範圍相符,顯見持有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被告即持有上開悠遊卡之人。加以被告無論 身材、髮型等外觀亦與監視器畫面拍攝竊取物品、進入忠孝 復興捷運站之人相當,顯見於上開時日於紀伊國屋書店竊取 小型聖誕樹、風巾之人即被告徐琴媚。
㈤被告雖辯稱其透明包包含系爭哆啦A夢造型悠遊卡早於110年1 1月14日即遺失,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然而被告亦自承:後來透明包包 有找回來,包包內身分證、現金等均未遺失,僅有系爭哆啦 A夢悠遊卡未找回,然而該悠遊卡111年1月23日之交易紀錄 ,均在「台北捷運中山」、「台北捷運台北車站二」、「台 北捷運市政府站」、「台北捷運台北車站二」等靠近台北捷 運站之處,且最初始時間為13時13分,終末之時間為當日之 16時34分,其後即無明顯屬於在台北活動之訊息,而下一次 明顯出現於台北地區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12時58分之「三 重客運」及17時54分之「台北捷運明德」;111年2月22日13 時40分、111年1月19日13時37分許則分別至大潤發臺東店消 費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乘車,且被告自承確實於111 年1月19日至臺北○○○○○○○○申辦自然人憑證,此有悠遊卡捷 運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查詢查詢結果及訊問筆錄 1份可參。則被告之系爭哆啦A夢悠遊卡,至111年2月22日為 止並未遺失甚明,所辯顯不足採。
㈥綜上以情,既然系爭悠遊卡運作軌跡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動軌跡較為一致,加諸上述監視器拍攝畫面內容與被 告特徵相近,而被告所稱報案遺失悠遊卡是否確然遺失而非
單純遺忘,又或未曾尋回,要無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應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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