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44號
TPDM,111,審簡,154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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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議興


曾議鋒


鄭仰哲


陳禹丞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丁○○丙○○、戊○○乙○○及甲○○等5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 1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 錢櫃KTV南京店唱歌聚會,於同日清晨5時16分許散場離開時 ,與己○○等一行人在電梯相遇,該電梯因過重發出警示音,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丁○○丙○○、戊○○乙○○及甲○○遂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電梯間先出手毆打己○○ ,俟全部人推擠離開電梯後,丁○○丙○○、戊○○乙○○及甲 ○○共同上前出手毆打己○○頭臉部及身體 ,造成己○○腦震盪 、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四肢鈍挫傷、左側第五指鈍挫傷、 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吳永發律師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錢櫃KTV南京電梯及走道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2張。 ㈣長庚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
 ㈥被告丁○○丙○○、戊○○乙○○及甲○○案發當日之穿著照片。 ㈦丁○○丙○○、戊○○乙○○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丙○○、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丁○○丙○○、戊○○乙○○及甲○○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丁○○丙○○、戊○○乙○○及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 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丁○○、丙 ○○、戊○○乙○○及甲○○犯後均坦認犯行,丁○○戊○○乙○○ 、甲○○4人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 ,而丙○○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兼衡丁○○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服飾業 ,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1名6歲兒子;被告丙○○陳稱: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萬5,000元,須 扶養母親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玻璃業, 月收入3萬2,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乙○○陳稱:國 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 養父親;甲○○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於工地工作,月 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丁○○丙○○、戊○○乙○○及甲○○各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 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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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