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甫(原名吳晏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彥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彥甫(原名吳晏酩)為少年王○○(民國94年1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毀損等 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 110年度少護字第1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友人,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男子因與呂昇鴻存有糾紛 ,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委託王○○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徐本良即呂昇鴻叔叔之住 處(下稱本案地點)噴漆,王○○遂召集盧彥甫、友人即少年 丁○○(92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所涉毀損等非行,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1377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三人遂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3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由盧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丁○○前往本案地點後,由王○○、 丁○○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朝該處鐵門、監視器鏡頭噴灑,盧 彥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致該鐵門因遭油漆汙損而喪失其美 觀效用,而該監視器鏡頭則亦因油漆污損致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徐本良,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徐本良,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彥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 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王○○ 於警詢、偵查及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時之證述、證人丁○○於警
詢及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本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士傑、呂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6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0至 53頁、第60至63頁、第139至140頁、第185頁、第238至239 頁、第245至247頁),並有現場照片、本案地點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毀損影片截圖3張、 證人呂昇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少年王○○、丁○○及綽號「阿西」之男子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 告係89年3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其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而王○○、丁○○均為少年,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因此被告與少 年王○○、丁○○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王○○、丁○○共同 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所裝設之鐵門喪失其美觀效用,及 使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 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參與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殯葬業、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審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
等人遺留在現場而為警扣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9至231頁) ,且參以少年王○○於新北地院訊問時證稱:紅色及藍色噴 漆罐都是被告準備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可認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紅色噴漆罐 1罐 2 藍色噴漆罐 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