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25號
TPDM,111,審簡,1525,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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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陳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5
號、第14837號、第15357號、第1571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8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58號、第18596號、第1
8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
1174號、第1279號、第1312號、第13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陳源於民國111年3月間,瀏覽臉書通訊軟體社團〈台北新北徵人、求職找工作〉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用戶「小文」、「林文欽」之人(下稱「小文」)提供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前往領取並轉寄包裹之工作。邱陳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需有償委由他人前往領取並轉寄包裹之必要。是邱陳源可預見如受「小文」之委託前往領取並轉寄包裹,可能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前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文」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寄交而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詐得物品、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復依「小文」之指示,陸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轉寄上揭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邊疆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由「小文」前來收取之。邱陳源因此獲得報酬共計4,700元。二、案經葉金智、謝宜真、陳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依純吳怡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13至17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14837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571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8158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8596號第15至20頁,偵字第18673號第9至11頁,本院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易字第1312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66至6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文」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7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擔任本案



領取並轉寄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案部分被害人未 到庭外,已與本案其餘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如數 履行完畢等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至7「和解情形」欄);兼 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 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 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目前無扶養對象但將來可能要扶 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63 頁,本院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字第1312號卷 第57頁,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 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薏如劉依純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告訴人等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字第1174號卷第67頁,本院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47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領取並轉寄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其實際工作日可獲日薪1,300元,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即附表一編號5、6)加起來報酬只有8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11頁,偵字第14835號卷第16頁,本院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6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111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此2日僅實際獲得報酬800元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實際工作日即111年3月11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實際工作日即111年3月16日、附表一編號7所示實際工作日即111年3月23日共計3日領得報酬按日薪1,300元計。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700元(計算式:1,300元×3日=3,900元,3,900元+800元=4,700元)。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依純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與 「小文」共同詐騙所得之物,然既已由被告全數寄至指定地 點由「小文」收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87號併辦意旨 書固以: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文」之人聯繫,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取約1,00 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邱陳源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 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在 一般正常情況下,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領取遞送包裹 之必要,是其可預見所領取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物,仍基於縱使與「小文」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小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 後,被告再依「小文」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 三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 軍一號三重總部,將上揭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或邊疆 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後,復 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 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四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 被害人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㈢惟查,就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與共同正犯「小 文」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 號1、3、5、6所示被害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3、 5、6所示被害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上 揭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 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送時日(/寄送地點) 詐得物品 包裹領取時日 (/領取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葉金智 (提告) 111年3月9日 9時16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淑惠餒」之人於左列時間,向葉金智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制始能領材料做代工云云,致葉金智陷於錯誤,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收件人「陳彥晟」之包裹1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如右所示超商門市。 111年3月9日 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龍吟門市) 葉金智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3月11日 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怡葶 (提告) 111年3月9日 10時03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圓子乂」之人於左列時間,向吳怡葶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吳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收件人「鄭佳華」之包裹1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如右所示超商門市。 111年3月9日 15時25分許 (/高雄市左營統一超商某門市) 吳怡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3月11日 8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偵字第18673號追加起訴部分 邱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宜真 (提告) 111年3月9日 23時01分前某時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之人於左列時間,向謝宜真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收取工作補貼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收件人「李傳威」之包裹1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如右所示超商門市。 111年3月9日 23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 謝宜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3月11日 8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棋羽 111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ky蓉」之人於左列時間,向楊棋羽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楊棋羽陷於錯誤,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收件人「李裕斌」之包裹1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如右所示超商門市。 111年3月13日 12時3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 楊棋羽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3月16日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 偵字第18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邱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佩君 111年3月14日22時07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萍姐」之人於左列時間,向陳佩君(起訴書所載「陳薏如」應予更正)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蘇格倫」之包裹1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如右所示超商門市。 111年3月15日 14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武門市) (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16日2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⑴陳佩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陳佩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3月17日 8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97號1樓統一超商寶德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薏如 (提告) 111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信借款」之人於左列時間,向陳薏如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陳薏如陷於錯誤,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收件人「鄧惠聰」之包裹1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如右所示超商門市。 111年3月16日22時42分許 (/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 ⑴陳薏如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陳薏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陳薏如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3月18日 7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依純 111年3月16日某時 LINE通訊軟體暱稱「淑惠餒」之人於左列時間,向劉依純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劉依純陷於錯誤,將裝有如右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件、收件人「游采彤」,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如右所示超商門市。 111年3月17日 09時59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倖福門市) 劉依純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3月23日 1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追加起訴書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應予更正) 偵字第18158號追加起訴部分 邱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葉金智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19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59至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55至5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65至69頁、第33至49頁,偵字第15714號卷第19至42頁)。 5、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3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25至31頁)。 未和解 2 吳怡葶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673號卷第39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673號卷第70至7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673號卷第61至63頁)。 4、LINE對話內容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673號卷第49至54頁,偵字第14835號卷第33至49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字第18673號卷第4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673號卷第17至19頁)。 未和解 3 謝宜真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837號卷第17至18頁)。 2、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4837號卷第31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証明單(顧客聯)暨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字第14837號卷第33頁、第2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835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15714號卷第19至42頁,偵字第14835號卷第33至4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4837號卷第23至26頁)。 未和解 4 陳佩君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714號卷第11至13頁)。 2、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5714號卷第5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14號卷第49至54頁、第19至42頁,偵字第14835號卷第33至49頁)。 4、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15714號卷第1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5714號卷第17至18頁)。 未和解 5 楊棋羽 1、證人即被害人楊棋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596號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596號卷第25至2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596號卷第7頁、第21至23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8596號卷第27至3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596號卷第33至71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14835號卷第33至49頁)。 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暨影本(見偵字第18596號卷第9頁、第82頁、第55頁、第7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596號卷第75至81頁)。 未和解 6 陳薏如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357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357號卷第29至3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5357號卷第9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見偵字第15357號卷第33至41頁、第47至49頁,偵字第15714號卷第19至42頁,偵字第14835號卷第33至49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交貨便信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357號卷第31頁、第37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5357號卷第43至45頁)。 被告與告訴人陳薏如經調解成立,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陳薏如道歉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67頁)。 7 劉依純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13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27至28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61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29至3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41至59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5714號卷第19至42頁,偵字第14835號卷第33至49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証明單(顧客聯)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35頁、第2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17至18頁)。 被告與告訴人劉依純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游晶晶 於111年3月11日17時許,在臉書看到徵家庭代工,並加LINE暱稱「李思嫻」之人為好友,「李思嫻」向游晶晶佯稱:須以其帳戶購買手工代工材料云云,致游晶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11時4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翠門市,將所申辦右列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樓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111年3月14日8時45分許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購物時誤設為電腦操作錯誤需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雅雯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告訴人游晶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 晚上9時16分、21分、50分 9萬8,878元、1萬5,163元、9,852元 告訴人游晶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所 111年3月15日 晚上9時12分、19分 9萬9,963元、4萬9,988元 2 被害人 翁雪萍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網購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誤植為12期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翁雪萍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告訴人游晶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所 111年3月15日 晚上9時30分 4萬4,998元 3 告訴人 游曉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網購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誤設為批發商,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游曉薇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告訴人游晶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 晚上10時3分 1萬5,985元 4 被害人 陳榕峻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訂單升級為vip,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榕峻陷於錯誤後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告訴人游晶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 晚上10時10分 9,89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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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