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5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宗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與『 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縱使與『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依『小文』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第5至7行「自民國111年1 1月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小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1月2日前 某日時許起,依『小文』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宗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固 依「小文」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寄與不詳之人,惟此並非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僅係以幫助意思而對正犯資以領取、寄送帳戶資料之 助力,嗣「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包裹後,即 持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為「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寄 送含帳戶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小文」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犯 ,已如前述,又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 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 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 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 供稱其係與「小文」聯繫,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得 以預見持用被告所提領包裹之詐欺者係三人以上,依有利被 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被 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領取、寄送含帳戶資料包裹之幫助行為,使「小文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林秀玲、彭康 舜、杜瑜嫣、劉耕銘及被害人黃沛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小文」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寄與不詳之人 ,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又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均有依約履行等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 85至87、97至9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訴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均達成調解,並均有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 10年11月4日領包裹的薪水是新臺幣1,400元或1,600元,我 領了4天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應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玲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9期,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6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杜瑜嫣1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0期,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沛暄1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0期,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耕銘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0期,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康舜1萬2,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8期,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楊宗典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典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文」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小文」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小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時許 ,加入「小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顯不 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誘使黃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 辦)於同年11月2日17時52分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完成密碼變更事宜並至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世界門市)」,以ibon操作 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統一便利商店(森鑽門市)」後,楊宗典再應「小文」之 指示,於同年11月4日9時5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 市取件,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至 指定地點以供「小文」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黃麒名下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秀玲、彭康舜、杜瑜嫣、劉耕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楊宗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自稱「小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臉書求職廣告,而加入「小文」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小文」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林秀玲、彭康舜、杜瑜嫣、劉耕銘及被害人黃沛暄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秀玲、彭康舜、杜瑜嫣、劉耕銘及被害人黃沛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同案被告黃麒於警詢時之陳述;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同案被告黃麒與自稱為「黃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楊宗典於110年11月4日9時5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森鑽門市)」,領取同案被告黃麒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112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楊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秀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林秀玲並佯稱:因先前誤植林秀玲之捐款資料,是林秀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個資及帳戶遭盜用云云,致林秀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同日時4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2萬0,03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20時37分許 2萬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康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彭康舜並佯稱:因彭康舜先前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彭康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彭康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20時45分許 2萬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瑜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致電杜瑜嫣並佯稱:因杜瑜嫣先前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杜瑜嫣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杜瑜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20時55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沛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沛暄並佯稱:因黃沛暄先前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黃沛暄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沛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耕銘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1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耕銘並佯稱:因劉耕銘先前之信用卡扣款資料設定錯誤,是劉耕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耕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21時9分許 1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21時6分許 2萬9,96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