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許芝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一一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戶名:許芝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 帳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等依指示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起訴法 條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起訴事實 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111年7月 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見審訴字卷第15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應 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 人許芝仙達成和解,就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99號 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有本院回證送達證書為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許芝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
被 告 劉勝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請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韋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人員帳戶後,先於㈠110年7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撥打電 話予郭育汝,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郭育汝設定錯誤 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郭育汝陷於錯 誤,於110年7月9日下午7時12分將新臺幣(下同)8,123元匯 入劉勝華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㈡並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41分撥打電話予李文祈,佯 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李文祈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李文祈陷於錯誤,110年7月9 日將25,030元匯入劉勝華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內。㈢復於110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佯稱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芝仙,誆稱因其網 路交易訂單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許芝仙陷於 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4分將49,910元、49,985 元匯入劉勝華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9日下午5時8分,撥打電話予游閎譯,佯稱為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因游閎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游閎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7 時46分將16,015元匯入劉勝華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㈤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整撥打電話 予曹卜昂,佯稱為網路購物廠商,誆稱因其網路交易訂單異 常,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曹卜昂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9日下午4時36分將49,910匯入劉勝華所有之瑞興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郭育汝、李文祈、 許芝仙、游閎譯、曹卜昂等人驚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育汝、李文祈、許芝仙、游閎譯、曹卜昂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勝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寄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育汝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育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錢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文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芝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許芝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金錢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游閎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游閎譯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金錢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曹卜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曹卜昂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金錢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㈠左列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7月6日特別前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寄他人之事實。 ㈢被告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3日跨行轉入5,000元,陸續提領殆盡後,於110年7月6日交寄帳戶他人之事實。 ㈣被告左列瑞興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6日以現金存入1萬1,000元後,旋即提款殆盡後,於110年7月6日交寄帳戶他人之事實。 8 被告提示與「黃韋翰」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7月6日與「黃韋翰」對話,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拍照傳送予「黃韋翰」之事實。 二、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 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 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 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 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 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 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 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b)(2)條 參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 27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知悉金融帳 戶與金融犯罪密切相關,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又被告雖 辯稱係申請小額貸款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依被告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110年7月6日前金融帳戶有款項匯入 或以現金存入,顯見當時經濟無虞或有款項注入,當無再行 貸款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係提供金融帳戶辦理紓困貸款, 方便收取代辦傭金,然經被告提出與「黃韋翰」對話紀錄均 未提及貸款,更無貸款成數、利率、金額撥付之相關討論, 顯與一般貸款有異,甚且被告尚於110年7月6日刻意申辦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亦足徵係特意申辦帳戶與他人使用,是被 告前開辯解均難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劉勝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4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勝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 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 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韋翰」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員帳戶後,於110 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牛楷鈞,佯稱為網路 購物客服人員,因牛楷鈞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設定,致牛楷鈞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下午6 時59分將以牛楷鈞母親俞慧玲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49,989 元匯入劉勝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俞慧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俞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俞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牛楷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告訴人俞慧玲提供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勝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同一個交 付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 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