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鑑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鑑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 4行所載「先以不明方式開啟該處大門」應更正為「見該處 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鑑恭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因警報異常而及時察覺,因而未有 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工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被 告 施鑑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鑑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13時18分許,前往游凱勝位於○○市○○區○○路0 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處,利用游凱勝之女友葉爾琪在上開住 處而未注意之際,先以不明方式開啟該處大門,侵入游凱勝
位於該處0樓住處內欲竊取財物,嗣因發現住處有人且警報 器顯示異常而遭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游凱勝 發現住處遭侵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設置監視器畫面 並比對特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鑑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欲竊取告訴人施鑑恭財物未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凱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至告訴意旨以被告侵入住宅時,以不明器 具破壞鋁門窗及門扇受口,而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然經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毀損照片,僅有門窗及受口 之刮痕,且該刮痕外觀上亦看不出新舊,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足認上開刮痕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