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27號
TPDM,111,審簡,142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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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41分許,接續以「處生女 」(畜生諧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語辱罵孫淑貞, 足以貶抑孫淑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臉書名稱「張家豪」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查被告先後留如起訴書所載侮辱性文字,行為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網路交易而生爭執,即心生不滿 ,竟在告訴人所申請社群網站公開頁面留如起訴書所載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之文字,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張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孫淑貞(2人涉嫌恐嚇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前因網購代購問題發生糾紛,詎張家豪竟意圖散佈 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至社 群網站Facebook,復以暱稱為「張家豪」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 ,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孫淑貞社群 網站Facebook暱稱為「Mooooo Dona Sun」之頁面上,留言「Mo oooo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以此 方式侮辱孫淑貞
二、案經孫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告訴人孫淑貞之上開Facebook頁面上,留言「Mooooo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 2 告訴人孫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在上開Facebook頁面上,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截圖照片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網購代購問題而發生糾紛。 2、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孫淑貞之上開Facebook頁面上,留言「Mining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就「Mooooo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 萬人上」部分之留言,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云云,惟被告上開回覆內容均係不指涉事實之謾罵,應屬 公然侮辱,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然侮辱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亦留言「渣貨」、「怎 麼是這樣的鬼一樣」、「意思是你得很兇、我想試試看XX女」 、「不想喝渣男」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而,此部分留言均係針



對告訴人之外貌、性格,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應負刑法公然侮辱之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接續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亦屬接續犯,從而,此部分與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名譽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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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