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坤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8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坤明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至4行:高坤明另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在該 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大聲指摘施中松「整天在 幹我老婆」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施中松之名譽及人格評 價。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0頁)。 2、證人即在場人廖亦晴、陳寬柔於警詢中之陳述(第8862號 偵查卷第37、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對前開 紀錄均無意見,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先前犯公共 危險案件均與本案所為誹謗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亦 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社會、經濟 地位,在公開場所以言論散佈方式,影響範圍,危害程度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 告訴人聲譽受影響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但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役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2號
被 告 高坤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高坤明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2時15分前後,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外,徒手毆打施中松,使施中松受有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及胸壁、頭部、唇部鈍挫傷等傷害,另並稱施中松「整天在幹我老婆(指證人簡○○)」,散布已婚之施中松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誹謗施中松並足以影響施中松之名譽,案經施中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坤明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施中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簡○○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黃貴祥之證言;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0條第1項誹 謗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公共危 險罪,於107年1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仍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