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魯臺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魯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易錡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1號
被 告 張魯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居臺南市○○區○○00號(附2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魯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三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售票窗口處欲購買車票,售票窗口處之員工 鍾易錡提醒張魯臺應按照動線排隊購票,張魯臺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車站售票口處,對鍾易錡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鍾易錡之人格。
二、案經鍾易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魯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買票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易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蕙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伊為高鐵公司臺北站副站長,於案發後接獲公司督導人員黃郁仁告知告訴人遭旅客辱罵「幹你娘」之事,即協助尋找該旅客,後於臺北車站高鐵南下月台9車處尋得被告,併請黃郁仁報警等語。 4 案發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譯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魯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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