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546號
TPDM,111,審易,154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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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烱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烱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葉烱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0日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內,假藉消費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65元),並將前揭物 品一一藏放在衣服及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 店長施慧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烱璜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111年9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9、23、29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 為結帳人很多,且我感覺身體很虛弱,就想說先去隔壁藥局普拿疼及胃散,我等下就會回去付錢,我沒有竊取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2頁)外,並有 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證物照片等件( 見偵卷第31至33、37、39、49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係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一藏放於衣服及外套口袋內後,即步出店 家大門,且當時在店內之客人含被告在內約莫僅4人等情, 堪認被告所辯係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可認本件因竊盜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均業已 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國際鹼性電池3號82 1 組 2 國際鹼性電池4號82 1 組 3 鈦元素電池4號 1 組 4 (42)Panasonic電池 1 組 5 高露潔口嗆保健 1 個 6 極細環保油性筆 1 支 7 自由時報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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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