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66號
TPDM,111,審易,1366,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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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亮懿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S1包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誼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 1只(內容物詳見附表,以下合稱本案包包)置於包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本案包包藏放於手上之衣物內,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誼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亮懿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8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本案包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喝的太醉,我不知 道為什麼要拿走本案包包,我也不知道我怎麼回家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包包藏放於手上之衣物內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第23至24頁),且有被告入場時之夜店櫃臺上方、被告入場 時驗證身分證留存圖、行為時之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 堪以認定。
㈡復據前引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於行 竊前走向本案包包時,左手即已備妥衣物,拿取本案包包後 ,旋以該衣物掩蓋藏放本案包包後離去(見偵字卷第31至33 頁),既知以此舉掩人耳目,且未見其有泥醉以致神智不清 、可能誤認他人之物為其所有之物之情,足認被告確具竊盜 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 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工廠任職、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前曾有1次竊盜前案之 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之本案包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值5,000元之五倍券、行動電源、充電線、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化妝品。含包包總價值共約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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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