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210號
TPDM,111,審易,121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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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計28只,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結晶7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494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驗餘總淨重5.4800公克),純度為93.6%,純質淨重5.14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2 淡橘色粉末2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6.30公克,取樣1.16公克,驗餘總淨重75.14公克〈76.30公克-1.16公克=75.14公克〉,純度為2%,推估純質淨重約1.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891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03號
  被   告 王志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1包(總毛重108. 43公克、總淨重76.30公克,毒品純度2%,推估毒品純質淨 重1.52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淨重5.4940 公克,純度93.6%,純質淨重5.142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ARC-3293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攔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隨身背包及車內 查獲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15張及扣案毒 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果汁包部分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純度2%,推估毒品 純質淨重1.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080289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白色結晶7包部分,經檢驗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5.4940公克,純度93.6%,純 質淨重5.142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1包均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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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