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67號
TPDM,111,審易,116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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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定璿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陳萬和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樂群郵幣社」,持1疊舊版臺幣鈔票表示欲 販賣予陳萬和,見陳萬和專注交易而未留意置放在店內桌 上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萬寶龍鋼筆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價值約5,00 0元之海地共和國1975年發行之小金幣1枚、保管箱及住處鑰 匙1份及個人印章1個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側背包得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去。嗣陳萬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 租車資料,鎖定劉定璿設有重嫌,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 汽車旅館607號房拘提劉定璿,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 上開贓款中之餘款4,000元(業發還陳萬和)。二、案經陳萬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定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和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5頁)、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9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租車資料畫面(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3罪、詐欺取財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及易服勞役,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揭執行案包含竊盜案件,於執行完畢不久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竊盜罪,竊取金額不低,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參以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年邁而反應較慢,且其經營郵幣社,店 內應有一定現金流通,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 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 案在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 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與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28萬元、萬寶龍鋼筆1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海地共和國1975年發行之小 金幣1枚、保管箱及住處鑰匙與個人印章等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除所竊現金中之4,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告訴人而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取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27萬6,000元、萬寶龍鋼筆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價值約5,000元之海地共和國1975年發行之小金幣1枚、保管箱及住處鑰匙1份、告訴人個人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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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