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49號
TPDM,111,審易,1049,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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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9
、18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頁第17至18行: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26 萬8100元之款項。
  2、起訴書附表二註A:「該會會數-會期-被告尚有活會數」 ,更正為「總會數-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該 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該其活會 人數」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198、206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致多數活 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皆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均係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處斷。
(三)數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0次冒標詐欺取財行為,其各次投 標日期係屬可分,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顯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稱其擔任會首30多年,各期標會均在被告掌控下順利 進行,是因疫情影響,導致被告經營連鎖餐廳均因受影響 而倒閉,被告為顧及百名員工生計才為本案犯行,使員工 得以維持生計,實是不得以而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 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爆發前,即有本案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行行為時間長達約1年,所詐得財物高達626萬8100 元,可徵被告價值偏差,所為嚴重侵害會員權益,犯後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本案 犯行所為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本應負責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俾得維護所有會員之權 益,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數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 之方式訛詐會員詐取款項,破壞會員間之信賴及交易安全, 且倒會後失聯,致各活會會員追討無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及其他被冒標之會員 及其餘活會會員所受有財產損害不輕,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到庭告訴人、被害人所陳、具狀 陳述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62、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所犯相同罪名,各犯罪態 樣、手段雖類似,但所侵害之被害人暨法益均有別,斟酌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合 計626萬81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A會部分,我都還 沒有還錢給告訴人、被害人,但有將死會會員收到的錢分



配18萬元給告訴人游其麟,而起訴書所載B、C會部分,我 分別有將收到的會錢分配給告訴人游其麟約3、4萬元,每 月返還1000元予告訴人林依文,及每月返還3000元予告訴 人林依文之女陳怡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迄今 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匯款、給付上開款項之釋明資料,尚難 遽信,故對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會別 會期 開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實際入會繳款者) 被詐欺活會人數 該期內標金額 活會匯款 詐得金額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A會 13 107年10月1日 江瑞玲 37-13+1+0=25 3800元 26200元 65萬5000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會 16 108年1月5日 張卉蓁 (游其麟) 37-16+1+1=23 3700元 26300元 60萬4900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會 17 108年2月1日 陳怡君林依文) 37-17+1+2=23 3700元 26300元 60萬4900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會 19 108年4月1日 張秋仁 (游其麟) 37-19+1+3=22 3600元 26400元 58萬800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會 22 108年7月1日 游其麟 37-22+1+4=20 3500元 26500元 53萬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B會 6 108年9月10日 江瑞玲 26-6+1+0=21 6000元 44000元 92萬4000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B會 7 108年10月10日 曹LEO曹慧敏) 26-7+1+1=21 6000元 44000元 92萬4000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B會 13 109年4月10日 張卉蓁 (游其麟) 26-13+1+2=16 6000元 44000元 70萬4000元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B會 15 109年6月10日 陳怡君林依文) 26-15+1+3=15 7000元 43000元 32萬2500元 (冒標半數)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C會 3 109年3月20日 王德方 21-3+1+0=19 6000元 44000元 41萬8000元 (冒標半數) 鄭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626萬8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9號 第18210號
  被   告 鄭佳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擔任如附表一所示A、B、C 等3互助會之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各會 起會日、尾會日、開標日、每會會款、會期數、底標金額、 各會會員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如附表一所示互助 會會員於開標日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鄭佳玲標金金 額,然未建立LINE群組,亦無公告程序,由鄭佳玲各別通知 會員。詎鄭佳玲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會員無親自到場投標習慣,會員 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橫向聯繫資訊不透明,由會首掌控全 部開標事宜等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原定開標地即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鄭佳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之住所等處,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向非遭 冒名之會員誆稱當月互助會已分別由鄭佳玲所冒名者得標, 並對該次遭冒名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與鄭佳玲 ,而當該等遭冒標者之後向鄭佳玲下標時,鄭佳玲乃另以其 他互助會或貸款資金墊付,以此方式共計詐得536萬8,300元 之款項。嗣鄭佳玲於109年9月間已無法負擔所用顯名、隱名 、所冒標會員之死會會款,且無力支付遭冒標會員游其麟之 得標會款,乃於109年9月7日以聲明書稱遭會員連續倒會無 力繼續維持互助會,並自稱已向法院申請破產等詞,如附表 一之3會均倒會,旋即避不見面,經游其麟、林依文、王德 方等會員互為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其麟、林依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A、B、C等3互助會之會首,會員於開標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標金金額,然未建立LINE群組,亦無公告程序,由被告各別通知會員之事實。(詳110年2月3日詢問筆錄) 2.被告坦承C會會員即證人王德方尚有一半權利,被告以證人王德方名義得標得款後,並未告知證人王德方之事實。(詳111年1月26日詢問筆錄) 3.被告坦承因資金短缺,有冒用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誆稱當月合會已分別由遭被告冒名者得標,並對該次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之情事,並確認有冒標會員即證人江瑞玲(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冒標行為)等事實。(詳111年4月13日詢問筆錄) 4.證明證人曹慧敏於B會並未收到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款之事實。(詳111年4月13日詢問筆錄) 5.被告雖辯稱係遭人倒會始無法維持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惟歷次詢訊,提示會單、被告金融帳戶所載會員名稱,均無法具體特定未繳會款至倒會之會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其麟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游其麟以其本人或親屬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A、B等會,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標金匯款事宜之事實。 2.證明證人游其麟於A會尚有2尾會之活會,及B會1活會均未收到會款被告即於109年9月初稱收不到會款,嗣後避不見面之事實。 3.證明證人游其麟於被告聲稱收不到會款倒會後,將A、B會單資訊與證人林依文比對,發現有如附表三所示2人得標者資訊不符等問題,始獲悉遭冒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文於偵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依文以其本人與其女陳怡君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A、B、C等會,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標金匯款事宜之事實。 2.證明卷附證人林依文陳報之A、B、C等會單(詳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833號卷宗P7、9、11,下稱林載會單)上之標金、備註得標者,係被告告知證人林依文,證人林依文自行記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除本會外,另向證人林依文借款660萬元尚未償還,且A會得標款尚積欠25萬元之事實。 4.證明證人林依文於被告聲稱收不到會款倒會後,將A、B會單資訊與證人游其麟比對,發現有如附表三所示2人得標者資訊不符等問題,始獲悉遭冒標之事實。 4 證人江瑞玲於偵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江瑞玲有參與A、B兩會,均未曾下標取得會款,且A會持續繳款至109年9月間,B會持續繳至109年8月間,嗣被告於109年9月間自陳要破產,返還B會109年7、8月會款,證人江瑞玲始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表達希望證人江瑞玲不要出庭,或出庭後證稱有標到會取得標金之事實。 (均詳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 5 證人曹慧敏於偵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除本會外,另向證人曹慧敏借款380萬元尚未償還,被告乃央請將應付證人曹慧敏之利息入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積欠證人曹慧敏債務應付利息參加之互助會,係以「曹LEO」、「傅尚正」等名義參與,其中「曹LEO」屬於B會,「傅尚正」不屬於A、B、C等會,證人曹慧敏僅有以「傅尚正」標會,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B會108年10月10日得標人為女兒案外人翁薇媛,顯然被告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冒標行為之事實。 (均詳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 6 證人王德方於偵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德方參與C會繳納會款,至該會第3期想退出時,被告央求乃保留一半,被告稱會繳一半會費,證人王德方未曾下標,持續繳交半數會款,直至109年9月間聽聞被告倒會訊息始未繳該期會款,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使用其名義下標,足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標行為之事實。 (詳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 7 林載會單3張、與林載會單時間、金額匹配之繳納會款單據、支票影本、證人游其麟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3)、證人林依文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之事實。 2.證明林載會單所載之內標金額,與證人游其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相符,且多數得標者相同,堪信為證人林依文為確認標會資訊於日常反覆紀載,參以證人林依文提供之與林載會單時間、金額匹配之繳納會款單據及證人林依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認林載會單之得標人、內標金等記載並非證人林依文任意填載,係證人林依文根據被告所述之事實。 3.證明證人游其麟、林依文自被告處取得之A、B會單有如附表三所示2人得標者資訊不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4號重複將已得標之會員康進派再稱得標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34說明所載),足證被告有冒標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2、3、4、5、8、9號所示互助會均為被告冒標之事實。 8 被告聲明書1紙(即告證4)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7日以聲明書稱遭會員連續倒會無力繼續維持互助會,並自稱已向法院申請破產之事實。 9 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以其金融帳戶收取會員會款之事實。 2.證明多名會員如案外人陳美淑翁淑琳邱雪玲至109年9月間尚有存匯款項至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依文有匯款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況尚有若干匯入款未顯示匯款人,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3日偵詢時辯稱A會於109年9月僅有會員案外人朱右伯邱騰竟歐緗羚3死會會員繳會費乙詞非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 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 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 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 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無論係採內標制或 外標制,就業已標得合會金之死會會員而言,既無再行參與競 標之權利,僅餘按月繳付固定金額之義務,此一繳款義務不因 得標者誰屬而有異,是以死會會員已毋需關心其後各次合會金 係由何人標得,通常會首亦不需特別將得標者之身分另行告知 死會會員。縱使被告曾向死會會員提及其所虛構之得標者姓 名,惟此尚不影響死會會員所應繳付固定金額款項之義務,亦 即死會會員之所以按期繳款,並非肇因於被告佯稱何人得標 一事而起,難認被告係以上開告知得標情節,作為其向死會 會員要求給付款項之詐術手段,自不得遽謂死會會員亦為被 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有關因被告冒標 詐欺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被告歷次冒標、得標之會期,計 算當次尚餘之實際活會會數、認定尚有活會會員,再與活會 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相乘,不能將死會會員所繳款項計入。 準此,就活會會員前後支出之各期活會會款觀察,除被告冒 標、得標之當次會期確屬遭被告詐騙以外,其餘各次會期因 係確有會員實際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活會會員就此部分支 付會款並非導因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不能將前揭活會會員自合會成立之初所繳之全數會款均計 入被告之詐騙所得內。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編號二總 計欄所示之536萬8,3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冒用告訴人游其麟等活會會員名 義參與投標之行為,應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被告 取得會款後未交付告訴人另涉侵占等罪部分。經查,按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須 有準私文書之存在為前提。查一般互助會會員若欲投標者, 固須書寫標單並註明姓名及標息,但實際上亦有以電話通知 會首標息而不書寫標單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冒標合會金之行 為,告訴人游其麟等均未指證被告有使用標單之事實,且亦 未經扣得任何偽造之標單,是無從推論被告有偽造標單或行 使偽造標單文書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 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另會首 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花用,因非屬替他人處 理事務或持有他人之物,不構成背信或侵占罪責。是被告於



上開互助會期間擅自冒標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謊稱係他人 得標,而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繳交而詐取會款,並非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亦非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與侵占 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 同一事實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簡稱 A會 B會 C會 起會日期 106年10月1日 108年4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尾會日期 109年10月1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9月20日 開標日期 每月1日 每月10日 每月20日 每會會款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會期數 37 26 21 底標金額 3,500元 5,500元 5,500元 各會會員 A會 B會 C會 1 鄭佳鄭佳鄭佳玲 2 林依文 張芸庭 傅大偉 3 陳怡君(註D) 劉顏儉 徐里渼 4 傅大偉 蕭有利 黃柏昌 5 蕭有利 張素禎(註B) 陳耀華 6 鄭偉峰(註A) 朱右伯 朱右伯 7 陳淑玲 張美珍 嚴鈺媜 8 邱雪玲 鄭偉峰 鄭玟晴(註A) 9 邱雪玲 黃邦貴 林佳儀 10 江瑞玲 蔡玉珍 林侑貞 11 沈璱媛 余珣琪 曾佳玉 12 翁淑琳 江瑞玲 施麗葉 13 翁淑琳 林依文 翁淑琳 14 劉敏淑 陳怡君(註D) 陳怡君(註D) 15 顏秀珍 邱雪玲 邱雪玲 16 朱右伯 邱雪玲 邱素琴 17 三久公司(註A) 陳石蓮 張婕瀅 18 陳秀玲 邱素琴 歐緗羚(註B) 19 嚴紫云 邱騰竟 王德方(註F) 20 嚴鈺媜LEO(註G) 陳韋華 21 施麗葉 施麗葉 李進興 22 康進康紹麒 23 康韋翁薇媛(註A)   24 陳瑋廷 張卉蓁(註C)   25 張素禎(註B、E) 張語芯(註C)   26 邱素琴 陳石麟   27 邱騰竟   28 游其麟     29 張秋仁(註C)     30 張卉蓁(註C)     31 張婕瀅     32 涂加玟     33 陳美淑     34 黃柏昌     35 歐緗羚(註H)     36 張迁宥     37 陳韋華     註A:為被告鄭佳玲以親屬、公司名義入會,為其餘會員所知註B:該會員於該會為被告人頭,而其餘會員不知註C:為會員即告訴人游其麟以親屬名義入會
註D:為會員即告訴人林依文以女兒名義入會
註E:原繕為「張素真」,B會會單做張素禎,被告110年4月8日刑事陳報(二)狀附件A、B會員地址表內「張素真」、「張素禎」地址相同,為同人,從後會會名即張素禎
註F:原會單誤繕為「王德芳」,被告於此有隱名半會,為會員所不知
註G:為會員曹慧敏以親屬名義入會
註H:原繕為「歐湘羚」,查卷付匯款交易明細,應為歐緗羚附表二:
編號 會別 會期 開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實際入會繳款者) 該期非被告活會人數(註A) 該期內標金額(元) 活會會款(註B)(元) 該期活會會款(註C)(元) 1 A會 13 107年10月1日 江瑞玲 24 3,800 26,200 628,800 2 A會 16 108年1月5日 張卉蓁 (游其麟) 21 3,700 26,300 552,300 3 A會 17 108年2月1日 陳怡君 (林依文) 20 3,700 26,300 526,000 4 A會 19 108年4月1日 張秋仁 (游其麟) 18 3,600 26,400 475,200 5 A會 22 108年7月1日 游其麟 15 3,500 26,500 397,500 6 B會 6 108年9月10日 江瑞玲 19 6,000 44,000 836,000 7 B會 7 108年10月10日 曹LEO (曹慧敏) 18 6,000 44,000 792,000 8 B會 13 109年4月10日 張卉蓁 (游其麟) 13 6,000 44,000 572,000 9 B會 15 109年6月10日 陳怡君 (林依文) 11 7,000 43,000 236,500(註D) 10 C會 3 109年3月20日 王德方 16 6,000 44,000 352,000(註E) 總計 5,368,300 註A:該會會數-會期-被告尚有活會數
註B:該會會款(詳附表一)-內標金額
註C:該期非被告活會人數×活會會款
註D: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等其他會員謊稱告訴人林依文之女陳



怡君7,000元得標,但卻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係會員「蕭有利」同標金,與「蕭有利」各半云云,以此方式冒標半數會款,是以半數計算。
註E:證人王德方原欲退會,被告央求證人王德方入「半會」,證人王德方乃具名且持續繳半數會款,未下標,被告冒證人王德名義得標,收取會款並隱匿王德方,惟被告既有半會,是以半數計算。
附表三:
編號 會別 會期 開標日 被告向告訴人林依文所稱資訊(註A)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所稱資訊(註B) 說 明 得標者 內標金額(元) 得標者 內標金額(元) 1 A會 1 106年10月1日 鄭佳玲 - 鄭佳玲 - 2 A會 2 106年11月1日 鄭偉峰 4,000 鄭偉峰 4,000 為被告家人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3 A會 3 106年12月1日 傅大偉 4,000 傅大偉 4,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 A會 4 107年1月1日 沈璱媛 3,900 沈璱媛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 A會 5 107年2月1日 陳淑玲 3,900 陳淑玲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6 A會 6 107年3月1日 顏秀珍 3,900 顏秀珍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7 A會 7 107年4月1日 歐緗羚 3,900 歐緗羚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8 A會 8 107年5月1日 劉敏淑 3,900 劉敏淑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9 A會 9 107年6月1日 三久公司 3,800 三久公司 3,800 為被告公司所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0 A會 10 107年7月1日 張素禎 3,800 張素禎 3,800 為被告人頭,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1 A會 11 107年8月1日 蕭有利 3,800 蕭有利 3,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2 A會 12 107年9月1日 朱右伯 3,800 朱右伯 3,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3 A會 13 107年10月1日 江瑞玲 3,800 江瑞玲 3,800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冒標江瑞玲 14 A會 14 107年11月1日 翁淑琳 3,800 翁淑琳 3,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5 A會 15 107年12月1日 邱雪玲 3,700 邱雪玲 3,7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6 A會 16 108年1月5日 張卉蓁 3,700 康韋翎 3,700 被告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女兒張卉蓁得標 17 A會 17 108年2月1日 康韋翎 3,700 陳怡君 3,700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告訴人林依文女兒陳怡君得標 18 A會 18 108年3月1日 陳瑋廷 3,600 陳瑋廷 3,6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9 A會 19 108年4月1日 張秋仁 3,600 黃柏昌 3,600 被告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配偶張秋仁得標;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黃柏昌得標 20 A會 20 108年5月1日 陳怡君 3,500 林依文 3,500 告訴人林依文以女兒陳怡君名義標會得標,被告稱收不齊會錢,短差30萬元,稱會以新會會款收款交付林依文,又因陳怡君已經遭被告冒標,被告另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告訴人林依文得標 21 A會 21 108年6月1日 翁淑琳 3,500 翁淑琳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2 A會 22 108年7月1日 游其麟 3,500 康進派 3,500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康進派得標,並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得標 23 A會 23 108年8月1日 陳美淑 3,500 陳美淑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4 A會 24 108年9月1日 邱雪玲 3,500 邱雪玲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5 A會 25 108年10月1日 邱騰竟 3,500 邱騰竟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6 A會 26 108年11月1日 黃柏昌 3,500 陳韋華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7 A會 27 108年12月1日 涂加玟 3,500 涂加玟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8 A會 28 109年1月1日 邱素琴 3,500 邱素琴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9 A會 29 109年2月1日 林依文 3,500 張婕瀅 3,500 告訴人林依文表示要標會被告稱得標並湊款給告訴人林依文 30 A會 30 109年3月1日     嚴鈺媜 3,500 (告訴人林依文自認都死會未再紀錄,以下A會紀錄無從比對) 31 A會 31 109年4月1日     游其麟 3,500 告訴人游其麟表示要標會,被告4月9日始將部分會錢交與告訴人游其麟 32 A會 32 109年5月1日     張迁宥 4,200   33 A會 33 109年6月1日     施麗葉 4,200   34 A會 34 109年7月1日     康進派 4,200 被告已於A會第22會向告訴人游其麟稱得標者係會員康進派,查康進派僅有1會,且被告所辯稱康進派之親屬即康韋翎、施麗葉分別於A會第16會、33會,業由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稱已得標,是此次被告再稱康進派得標,顯係為隱匿該期冒告訴人游其麟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而於向告訴人游其麟謊稱時所露出之破綻。 35 A會 35 109年8月1日     嚴紫云 4,300   36 A會 36 109年9月1日         本有37會,被告無力支付挪用之會款與游其麟,於109年9月7日猶詐稱會錢沒收齊,嗣後更謊稱是死會會員未繳會款,拒不出面。 37 B會 1 108年4月10日 鄭佳玲   鄭佳玲   38 B會 2 108年5月10日 張素禎 6,000 張素禎 6,000 為被告人頭,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39 B會 3 108年6月10日 張美珍 6,000 張美珍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0 B會 4 108年7月10日 鄭偉峰 6,000 鄭偉峰 6,000 為被告家人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1 B會 5 108年8月10日 劉顏儉 6,000 劉顏儉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2 B會 6 108年9月10日 江瑞玲 6,000 江瑞玲 6,000 其他證據證明冒標江瑞玲 43 B會 7 108年10月10日 曹LEO 6,000 曹LEO 6,000 其他證據證明冒標證人曹慧敏會名曹LEO得標,並向證人曹慧敏詐稱被告女兒翁薇媛得標 44 B會 8 108年11月10日 蕭有利 6,000 蕭有利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5 B會 9 108年12月10日 邱雪玲 6,000 邱雪玲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6 B會 10 109年1月10日 朱右伯 6,000 朱右伯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7 B會 11 109年2月10日 翁薇媛 6,000 翁薇媛 6,000 為被告家人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8 B會 12 109年3月10日 黃邦貴 6,000 黃邦貴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9 B會 13 109年4月10日 張卉蓁 6,000 康紹麒 6,000 冒標游其麟,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康紹麒得標。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女兒張卉蓁得標 50 B會 14 109年5月10日 邱騰竟 6,800 邱騰竟 6,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1 B會 15 109年6月10日 林依文半會 7,000 陳怡君 7,000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稱告訴人林依文之女陳怡君7000元得標,但卻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會員蕭有利同標金,與蕭有利各半云云,取得林依文半數會款 52 B會 16 109年7月10日 余珣琪 7,000 余珣琪 7,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3 B會 17 109年8月10日 蔡玉珍 7,200 蔡玉珍 7,2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4 B會 18 109年9月10日 邱素琴 7,500 邱素琴 7,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本會有26會,然本期後被告無力支付騰挪會款而倒會。 55 C會 1 109年1月20日 鄭佳玲 告訴人游其麟未標C會,無法比對告訴人游其麟、林依文於此會之資訊。  56 C會 2 109年2月20日 傅大偉 6,000       57 C會 3 109年3月20日 王德方 6,000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冒標王德方半會 58 C會 4 109年4月20日 歐緗羚 6,100       59 C會 5 109年5月20日 鄭玟晴 6,200       60 C會 6 109年6月20日 嚴鈺媜 6,000       61 C會 7 109年7月20日 邱雪玲 6,300       62 C會 8 109年8月20日 李進興 6,700     本有21會,然本期後被告無力支付騰挪會款而倒會。 註A:此欄位資訊整理自林載會單3張
註B:此欄位資訊整理自證人游其麟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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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