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1年度,14號
TPDM,111,審原交易,1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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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花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花自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5時止,在桃 園市南崁區某工寮內,與同事飲用啤酒數罐後,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工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3.8公里處,不 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3V-588號自 用大貨車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金花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85至86頁,審原交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遭被告



駕車追撞之前車駕駛廖政男呂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43至46、49至51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 測試值表、本案使用之酒測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字卷第23、25、55至61、65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 ,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其前於99至107年 間,已有4度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素行甚劣, 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全然不能確實省思酒後 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 時段逞能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高度危險,更肇生事故,誠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現借住於同事家、需扶養在學子女 等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述案發當天飲酒原因乃一般聊天喝酒 ,核與其原住民身分之背景文化無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 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 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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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