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09號
TPDM,111,審交簡,30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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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右側拇 指」補充更正為「右側拇指挫外傷疑骨折」;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心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至 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見偵卷第55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由告訴人邱云 霈騎乘並搭載邱呂瓊珠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即又緊急煞車,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腹挫傷、 左大腿、右膝及右食指挫外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5、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34號
  被   告 林心客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號0樓             (○○市○○區○○○○○)            現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客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000000牌面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 距離即貿然超越邱云霈騎乘並搭載母親邱呂瓊珠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又緊急煞車,邱云霈因閃避不 及而撞上,造成邱云霈及邱呂瓊珠人、車倒地,邱云霈因而 受有胸腹挫傷、左大腿、右膝及右食指挫外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邱呂瓊珠則受有右側拇指、右踝挫外傷等傷害(邱 呂瓊珠未據告訴)。嗣林心客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云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心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云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云霈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胸腹挫傷、左大腿、右膝及右食指挫外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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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