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祺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8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祺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祺清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往安坑 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127113號燈桿處即公車大坪頂站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驟然減速後向右偏移,適後方涂明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此,亦有未與前車保持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見狀煞閃不及,與高祺清汽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涂明鎮倒地而受有下巴挫擦傷(1.5 公分)、左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手食指裂傷(1公 分、1.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涂明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2 份、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
㈤被告高祺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於首揭時、地貿然煞車減速向右停靠,致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此外,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於 案發前在同一車道行駛,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可憑,告訴人見被告減速已閃避不及,顯見其未與被告之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 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業,無積蓄,靠社會局提供餐券 維生,目前借住妹妹家,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