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73號
TPDM,111,審交簡,27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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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 廖秋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陳宏亮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亮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 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廖秋鎔 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陳宏亮車輛左前方,陳宏 亮因前開疏失,撞擊廖秋鎔,致使廖秋鎔受有右踝脛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秋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宏亮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宏亮與告訴人廖秋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 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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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