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48號
TPDM,111,審交易,64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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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龍珠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逸揚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
  被   告 洪龍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通化街17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通化街171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李逸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16 巷至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基隆路2段,因動線遭洪龍珠駕駛 之車輛占用,李逸揚見狀緊急剎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傷害、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逸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通化街171巷口,欲左轉基隆路2段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逸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9張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告訴人及車輛行向、車損情形之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韌帶傷害、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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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