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06號
TPDM,111,審交易,60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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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復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一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同向告訴人 林家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緊急煞 車,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 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先予敘明。經查,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11年7月11日收受告訴人所提「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日期戳 可憑。應認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8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 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則 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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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